许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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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许善明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5日 5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张田清。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18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宋xx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份。协议约定原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租用被告谢xx所有的牌号为苏G×××××车辆,租金每辆车每月26000元,第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即本案被告车辆上高速走甲方即本案原某先付每辆车20000元,剩余6000元到达施工场地施工后每天付1000元,直至付清;第二个月租金应提前五天付至乙方半月租金,半月后前五天再付下半个月租金,以此类推。如果甲方没有承诺,乙方有权撤离工地。本合同工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调回,否则按照未履行期限的1个月租金额赔偿甲方。合同签订时原某预付了每辆车20000元租金给被告,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进工地工作三天,原某支付每天每辆车各1000元租金。5月1日晚原某为被告车辆加满了油准备转换南京工地施工,途中被告将车开回灌云,次日原某在灌云县伊山派出所报案。原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租金20000元,承担违约金26000元。

  被告谢xx辩称,原某诉称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其所述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每辆车20000元租金不是事实,该款原某实际没有支付。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原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某分别和被告谢xx及王春利、薛海波、张丽平、李永成、陈军、李雷、支红雷等九人10部车辆签订车辆租用协议。原某和被告谢xx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某自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租用被告谢xx所有的牌号为苏G×××××车辆,租金每辆车每月26000元,第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乙方即本案被告车辆上高速走甲方即本案原某先付每辆车20000元,剩余6000元到达施工场地施工后每天付1000元,直至付清;第二个月租金应提前五天付至乙方半月租金,半月后前五天再付下半个月租金,以此类推。如果甲方没有承诺,乙方有权撤离工地。本合同工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车辆调回,否则按照未履行期限的1个月租金额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从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在原某的山东济南工地干活三天,原某支付被告每辆车每天各1000元租金。5月1日晚原某为被告每辆车加满了油准备转换南京工地施工,途中被告将车开回灌云。5月2日上午九时二十分原某向灌云县伊山派出所报警称被诈骗。该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表载明:经查,报警人宋xx称,2014年4月28日与10辆货车驾驶员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每辆车每月租金26000元,20000元在走时之前付给驾驶员,5月1日后因没活联系南京工地,与驾驶员没有达成协议,10个驾驶员把货车开回灌云,宋xx已支付20余万元。原某以此接处警记录证明自己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被告每辆车20000元租金,原某认为被告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认为该接处警记录是报警人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被告每辆车20000元租金的事实,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此立案侦查。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某应在车辆上高速走就要支付20000元,合同签订好后原某和被告协商说等车子开到山东工地后再付租金,因为所带现金不够,被告信以为真,等到了山东工地干了三天活,原某仅支付了被告每天每车1000元租金,被告向原某索要租金,原某说等到南京工地上再付,要被告将车辆开往南京工地,被告提出开往南京可以,但要将20000元租金先支付给被告,并提出每辆车要加5000元租金,原某说先上高速加油再说,上了高速后原某给每车加了1000元的油,车辆接近灌云时原某讲要到南京工地才给租金,被告没有同意,就直接从灌云下了高速。被告认为原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每辆车20000元租金,原某构成违约。对此原某认为在上高速转南京工地途中被告提出要加价的无理要求,因原某不能接受,故被告不愿意去南京,就将车辆开回灌云。在5月2日上午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某陈述原某与被告原本不认识,是通过中间人唐某介绍认识,当时原某和被告讲原某在山东有工地的,被告将车辆租给原某,每个月每辆车26000元租金,车辆上高速走每辆车先付20000元租金。每辆车付了20000元后被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当天被告就往山东工地赶,赶到山东工地干了三天活,从4月29日至5月1日,原某支付被告每天每辆车1000元租金,5月1日晚上要转南京工地,原某帮被告加满了油,准备往南京工地赶,因原某不同意被告加价的要求,被告就将车开回灌云。对此陈述被告认为原某没有支付每辆车20000元,仅是支付了山东工地三天的租金每辆车每天1000元。原某提供证人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自己原先和原某有业务往来而认识了原某,原某对证人说要证人替他找车辆到山东工地上拉土方,而后证人通过熟人介绍联系到被告等九人10部车辆,双方谈好签订了租赁合同。证人陈述自己当时在车上,看到还没上高速时原某支付了3辆车的租金各20000元,到了连云港的时候原某又支付了7辆车的租金各20000元,但不知道具体是哪辆车在哪里支付的,到了山东工地干活三天原某支付每辆车3000元租金。当问及为何不让被告打收条给原某时,证人陈述因为当时双方都说好付了20000元后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作为原某付款的凭证的约定,合同中虽有被告的按手印,但是在签名或有涂改的地方。庭审中被告提供在2014年4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在山东工地上和唐某的录音资料,唐某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资料反映另案被告李永成通过唐某向原某催要10部车辆租金,但该租金是当天的1000元租金还是包括20000元的租金录音中没有明确提到,对此被告认为录音中讲到的租金包括原某应当先付的每辆车20000元及当天的租金1000元,原某认为仅是当天应该支付的每辆车1000元租金,录音时还没有支付,当天晚上后来支付了。

  庭审中原某向法庭陈述称,在4月28日下午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在上高速前先支付了三部车辆的租金各20000元,是在灌云县加油站付的,到了新浦,因为有7部车辆在新浦施工,附近有一加油站,原某就和该7部车辆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将每辆车20000元租金支付,但记不起来哪一辆车子在哪里支付的。原某陈述在支付被告每辆车20000元租金后另案被告李xx拿了40000元租金到附近的农行自动柜员机上存款,存了多少不清楚,还有另外两人也打的去存款的。为此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4月28日的银行存款记录。为此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调取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九个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在该行的存款记录。经调查,除另案被告李雷在当天于18时36分开始至47分五次存款51200元(其中一笔11200元,其余均为10000元),其余八人均无存款,包括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对此原某认为李雷的存款是收取原某支付的租金后李雷等三人存款,对此另案被告被告李雷予以否认,认为是自己在沭阳的工程款。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自己支付给被告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某应在车辆上高速走支付被告每辆车租金20000元,对于该20000元是否已支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庭审中原某认为双方谈好后自己支付每辆车20000元后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以此证明自己已支付每辆车20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作为原某付款的凭证的事实;原某所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已支付每辆车20000元租金的事实;原某所提供的证人因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的每辆车20000元租金已支付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况且证人所陈述的具体付款情况与原某的陈述互相矛盾,原某自己对具体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也前后矛盾。综上,原某认为每辆车20000元租金已支付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建华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宇

 


许善明律师,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丶刑辩律师丶取保候审丶无罪辩护,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