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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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合伙人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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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委托人维权519376元

发布者:许善明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3日 11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1年12月24日12时许,赵X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由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将行人曹XX刮倒后压伤,造成事故,根据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X无责任。另依据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曹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赔偿交通事故给曹某造成的损失568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距,不应得到全部支持。3、我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处购买两份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在此次事故中先行垫付22万元,多余部分应退还。

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辩称,被告郭X在我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和主车50万,挂车10万的商业险,商业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后在(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灌民调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已将原告曹XX前期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截止到2012年4月10日)处理完毕,本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万元,商业险责任限额176600元。对于本次原告的起诉首先应当扣除前期已经赔偿的责任限额,就本次的赔偿明细中我们认为医疗费要审查是否是2012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此外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第14条的约定,应当扣除我公司不应承担的非医保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籍,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也有错误,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作出修正。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的后续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没有相关的发票及无关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9条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1、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赵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

2、原告曹XX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2日出院;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3日第三次在连云港市。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3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花费医疗费用391592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11897.53元。

3、2013年9月26日,原告曹XX伤情经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XX,因2011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致1.骨盆环多发性骨折伴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3.乙状结肠、直肠、肛管挫伤;4.会阴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神经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结肠部分切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九级、九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9个月,19个月内适当增加营养。需继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9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为3周,护理期限为2周,营养为2周,原告为此支付化验费、检查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7474元。

4、被告郭X是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赵X系其雇佣,被告郭X为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为原告曹XX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95000元,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XX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X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766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郭X将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6600元交予原告曹XX。综上,被告郭X为原告曹X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5000元,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76600元,共计196600元。

6、原告曹XX是灌云县,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居住在灌云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书、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报告、鉴定费发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和调查报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2012)灌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郭X举证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3)灌民调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举证的支付凭证、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连云港市医院400元收费收据一张及灌云县医疗机构77元收费收据一张,因收据上均无姓名及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举证居住证明和调查报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曹XX虽是农村户口,从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一直居住在灌云县,可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对于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原告主张损失的重要依据,该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对于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XX无责任。案外人赵X系被告郭X雇佣驾驶员,依法应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5141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司法鉴定费7474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医疗费121794元,本院依法支持12131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依法支持2340元(20元/天×1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0187元,本院依法支持56941.5元(32538元/年÷12月×21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2874元,本院依法支持51518.5(32538元/年÷12月×19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加上原告前期医疗费27027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910976元。

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40000元,余款670976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11897.53元后,还余659078.47元,超过了被告郭X及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480000元(600000元×80%】,共计应当承担人民币72000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196000元,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还需承担赔偿原告人民币523400元;被告郭X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0976元(910976元-720000元),被告郭X已经赔偿了原告人民币195000元,并要求返还。综上,被告XX财保灌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519376元,给付被告郭X人民币402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取内固定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赔偿人民币519376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X人民币40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善明律师,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丶刑辩律师丶取保候审丶无罪辩护,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