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善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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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判缓

发布者:许善明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8日 39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善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沈某前在灌云县下车镇刘某村东西水泥路上,因车辆避让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致互殴,被告人洪某某致沈某前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沈某前的陈述、证人王某2、许某1、许某2、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辩称:其驾驶面包车为了避让沈某前撞到路左边电线杆。沈某前不搭理,其跟他打起来。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沈某前在灌云县下车镇刘某村东西水泥路上,因车辆避让一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致沈某前腰部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前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8日。

2、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洪某某是其丈夫。2016年8月21日上午,其丈夫洪某某开面包车至刘某村东西水泥路上时,一骑电动车男的在拐弯时幅度太大,其丈夫为躲他,面包车撞到路边电线杆,这男的看一眼就走了,其丈夫当时就叫这男的停下,他没停,其丈夫就坐电动三轮车追,追到后的事情其不清楚。

2、证人许某1证言,证明:其看一个男青年把一骑电动车男的沈某前推倒在地,青年先打那沈某前,拳打脚踢的,两人厮打在一起,其和旁边的人拉但拉不开来,那男青年还朝沈某前腰部踢了几脚。

3、证人许某2证言,证明:那天其看到一男青年把一骑电动车男的(沈某前)推倒在地,动手打沈某前,两人厮打在一起,男青年把沈某前弄倒在地,朝沈某前腰部踢了几脚。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2日5时许,其看见沈某前和一男青年打架。那男青年拉沈某前往东走,沈某前不走,后来不知怎么就睡地上了,男青年用脚朝沈某前后背踢了一脚。听说是为车子避让问题发生纠纷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沈某前陈述,证明:其被洪某某打住院。2016年8月22日5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往新浦上班,到东西水泥路时,与东边来的一辆面包车差点碰到,面包车为避让其撞到路边电线杆上了,这是其后来知道的。其没有停车,到沙行徐庄时,面包车驾驶员坐电动三轮车追到其让其停车,其没听,他把其推倒在地,连人带车倒在南边路旁,其站起来后,他和其厮打在一起,他踹其腿上,其倒在地上,是屁股朝上摔地上的,他拳打脚踢其,其后背被他踹了好几脚。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8月22日5时许,其开面包车带妻子女儿,沈某前拐弯幅度太大,致使其面包车撞倒路边电线杆上,其喊他,他没有回头就开车走了。其很生气,就坐三轮车追。追到徐庄把他从电动车上拽下来,其先动手打他,两人厮打在一起,都是拳打脚踢的,其用脚踹了沈身上一脚,他没站稳就摔倒沟边了,趴在地上,其踢他后背两脚。其让他看车,他不去,说不碍他事,其来气又与他打起来,拳打脚踢的,被人拉开后他就躺地上了,其又用脚踢他后背两脚。

(五)鉴定意见

灌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明:沈某前第12胸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前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沈某前对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提出“其驾驶面包车为了避让沈某前撞到路左边电线杆。沈某前不搭理,其跟他打起来”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所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许善明律师,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丶刑辩律师丶取保候审丶无罪辩护,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服务行业以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连云港
  • 执业单位: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7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