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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签订投资协议,未行使股东权利,依法要回数十万投资款

发布者:杨勇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7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先生、B先生、C女士系生意伙伴。2014年,三方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协议)。协议约定为了共同开发利用石材厂,三方共同设立目标公司M,并以公司M为开发石材厂的主体,三人为公司股东。三方依约付了出资款,并约定占股比例。

协议签署后,C女士为了独占开发利益,用三人的投资款独自成立了一家采石场。由于采石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AB均无法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且未获得任何分红,时间长达6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先生委托杨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杨律师主张:被告C 女士个人独资投资设立了采石场,对石材厂独自进行开发利用,被告行为侵占了三方约定的合作投资利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且至今公司M仍未设立,AB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三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提出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被告C 女士认为;1.本案案由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2.从协议的履行来看,AB共同派人参与管理,足以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合伙终止事由且未经清算的情况下,A诉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过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支持杨律师的诉讼意见,委托人长达六年的争议纠纷取得完满解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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