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公司与亚纳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售后回租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认定买受人(出租人)的行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需要考虑其受让租赁物时是否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及完成交付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会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因亚纳某公司(承租人/出卖人)欠付租金,富某公司(出租人/买受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等;天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租赁物归其所有,由其取回。经法院查明,亚纳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购买案涉租赁物且未付清货款,机器所有权仍属于天某公司,而亚纳某公司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机器售后回租无权处分给富某公司。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无权处分行为的无效并不导致物权变更的效果。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可以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动产以占有所有权的公示形式,而出租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价款,因此,出租人是否能够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善意。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处分人对于财产没有处分权,放在实践中而言,就是第三人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同时,还要注意“善意”的时点应为受让人“受让时”。本案中出租人在审查租赁物权属证明时,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善意,也就不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实务中,法院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除了考虑结合租赁物自身的特点以及其是否具有外观权利表征的客观情况,还会分析受让人是否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是否具备善意的要件。同时,受让人对于租赁物发票、合格证等单证原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也会成为法院考察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