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某置业公司将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该公司先与杨某签订施工协议,后续又补签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张某。工程竣工并完成设计变更增项施工后,张某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变更增加费用,遭某建设公司、杨某拒绝。二者主张杨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张某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实际施工人,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对应款项。某建设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重新核算款项,扣除张某应承担的质保期维修费用、借款等合理支出,对最终欠款金额予以改判。发包人某置业公司已与总承包方结清款项,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二、争议焦点
1. 在缺少单一直接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结合全案证据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 案涉工程款、设计变更增项费用金额如何确定,质保期维修、借款等费用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
3. 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三、裁判理由
(一)程序问题认定
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起诉主体设置不当构成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当事人一审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且相关程序未损害各方答辩、质证、上诉等合法权利;同时,实际施工人有权选择起诉对象,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
本案无单一直接证据证明施工主体,法院结合多组证据综合判断:
1. 合同与书面文件:案涉原与杨某签订的协议已明确废止,后续出具项目负责人变更声明、与张某补签合作协议、签订劳动合同,均指向张某负责案涉项目。
2. 款项与税费:工程款长期转入张某亲属及张某占绝对份额的联名账户,工程相关税费、成本发票也由张某办理、缴纳。
3. 证人证言与现场资料:现场管理人员证言证实张某为实际承包人,杨某仅为受雇对接签约,并未实际施工;工程签证单、沟通记录也印证张某主导施工及结算对接。
4. 举证规则适用: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参与签约、领取部分款项,无法证实其组织施工、投入成本,证据证明力弱于张某一方,最终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工程款项核算
1. 基础工程款:案涉分包合同因张某无施工资质依法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约定结算。以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的结算价为基数,扣除已付款、约定管理费后,得出应付基础工程款。
2. 设计变更费用:设计变更及增项工程有多方签章签证单佐证,确由张某施工,扣除对应管理费后确定应付金额。
3. 费用抵扣:按照合同约定,张某需承担两年质保养护义务。法院区分费用产生时间,将质保期内真实发生的维修人工费、水电费、借款、另案执行款等合理支出予以扣除;质保期满后产生的费用、无法证实关联性的杂项开支,不予抵扣。
(四)发包人的责任边界
张某未向发包人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二总包方之间的款项结算、质保金、以物抵债等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发包人无需担责。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是证据规则在实际施工人认定中典型适用案例,明确了证据综合判断标准。
首先,认定实际施工人不依赖单一施工记录,当双方各执一词时,法院会结合书面合同、人员任职、资金流向、税费缴纳、证人证言、沟通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并对比双方证据证明力,运用日常经验法则作出判定。仅持有早期签约文件、部分收款凭证,不足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其次,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主张增项价款的核心依据,施工方务必妥善留存。
最后,工程质保义务需要严格履行。质保期内产生的合理维修、养护费用,依法可从工程款中抵扣。施工方应做好质保期维保记录,发包方、总包方主张抵扣费用时,也需提供完整凭证,区分费用发生时段与用途,避免无理扣款。同时,各方之间的借款、代垫款项,也可依法在应付工程款中一并结算。
张立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