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事实
案涉项目为棚户区改造工程,由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哈尔滨某建筑安装总公司总承包。实际施工人刘某某先后以两家不同劳务公司名义,与总承包方签订两份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不一致的劳务合同:其一为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包干结算;其二为后续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定额费率结算。
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就结算依据、欠付劳务费产生争议。刘某某主张按照第一份合同固定单价计算,扣除已收款后,对方仍拖欠劳务费;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二份合同,且款项已足额付清。发包人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称已与总承包方结清款项。
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改判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1. 案涉两份价款、结算方式不同的合同,哪一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 刘某某究竟是借用哪一家劳务公司资质施工,剩余劳务费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结合签约主体、履行细节、人员权限、款项流转等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第一,从结算单据与单价约定来看,现场质检员、工长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费用核算表,载明的单价与第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完全吻合,该两名工作人员有权开展工程量核算与质量验收,相关单据具备证明效力。 第二,从合同专属条款履行判断,第一份合同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缴纳、扣回作出详细约定,第二份合同无对应内容,而双方实际履行了保险相关约定,进一步印证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 第三,从签约主体与交易习惯分析,第一份合同有刘某某本人签字,第二份合同并无其签字,不符合工程挂靠施工的常规做法。 第四,针对款项流转问题,刘某某通过某乙劳务公司收款,结合总承包方涉多起执行案件、账户受限、其法定代表人曾为某乙劳务公司股东等背景,法院采信刘某某关于借账户走账的解释,该情形不改变实际履行合同的性质。 第五,备案合同不当然作为结算依据。第二份合同仅在发包人处备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备案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以某甲劳务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核算工程款,判令总承包方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
四、律师评析
本案明确了同一工程存在多份价款不一致合同时的司法认定规则,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价值。
首先,判断实际履行合同,不能仅以签约时间、是否备案、款项走账主体为标准,需综合全案履行细节审查,包括价款单价、现场签证、人员履职、专项义务履行、签约签字主体、款项流转原因等多项事实。备案合同、后签订的合同,均不必然是实际履行合同。
其次,针对工程挂靠、借用资质情形,法院会穿透表面合同关系,结合实际施工人签字、现场管理、施工资料等证据,查清真实合作模式,区分 “挂靠主体” 与 “代收账户”,避免当事人利用多家关联公司恶意混淆合同、拖欠工程款。
最后,提醒工程各方主体:项目履约过程中,务必规范留存工程量单、验收单、结算表、保险单据等履行证据;若因账户问题借用第三方账户收款,应留存书面说明、沟通记录,避免后续结算时产生争议;签订多份内容冲突的合同时,及时明确最终履行版本,防范结算风险。
张立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