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文试图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提供路径参考。
路径一:非法转包以及违法分包
案号:(2023)兵民申938号
裁判思路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宋某国签订《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薛某景分包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昭苏垦区公安局业务用房及办证大厅的墙面打底,墙面排版放线/线条金属龙骨制作安装、粘贴10CM岩棉一体板、撕保护膜、打胶、板面清理、电动吊篮租赁运输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
2019年8月8日,薛某景在工地被吊篮砸伤,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急诊费用5550.31元(含救护车费用)。当日下午被送往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薛某景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阴囊血肿受损。经兵团四师医院救治 ,薛某景逐渐康复出院。2020年7月10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1.右侧2-11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4.T8-9右侧横突;5.L1-5右侧横突;6.盆骨骨折 ;7.膀胱破裂;8.肠系膜破裂;9.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0.阴囊血肿。
2021年1月4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薛某景的工伤级别为八级伤残。
2021年1月14日,薛某景就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5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2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75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86141元、住院医疗费10579.65元向第四师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后,薛某景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 ,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