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是实践中三类典型的劳动力用工或合作模式,三者在法律性质、权利义务范畴及责任分配规则上存在显著区别,准确认定三者的法律边界,对防范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平衡民事主体协作利益具有关键意义。
一、 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用人单位通过考勤、规章制度、工作指令等方式对劳动者实施支配性劳动管理,并由此形成具有人身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核心特征是:
(一)人身从属性: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组织化安排。
(二)经济从属性: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报酬,收入主要或全部依赖用人单位,不承担经营风险。
(三)劳动内容的职业性: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环节。
典型表现:通过打卡等方式记录出勤、有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通过上级指示完成工作任务、按月领取劳动报酬、生产资料由单位提供等。
风险承担方式:
(一)劳动者在工作中侵权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若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支付相关费用;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提供特定劳务或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具有临时性、非持续性特征,受《民法典》调整。
核心特征:
(一)平等性:法律地位无隶属,管理约束无强制。双方主体在劳务关系的建立、履行及终止中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支配劳动管理。接受劳务方仅能就劳务成果提出要求,但无权要求劳务提供方遵守其内部规章制度;劳务提供方有权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无需服从接受方的日常指令。
(二)临时性:劳务期限非持续,内容具特定性。劳务关系通常以完成特定事务为目的,具有短期性、一次性或项目制特征,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用工。
(三)风险自担:责任归属明确,无强制保障义务。劳务提供者在工作中需自行承担过程风险与结果风险,接受方仅按约定支付报酬,无劳动法项下的强制保障义务。
典型表现:如甲为乙的公司提供一次搬家服务、丙为丁公司提供不定期临时技术支持,按次计费,不受公司管理。
风险承担方式:
(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劳务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损害发生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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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建立的、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核心目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典》调整。
核心特征:
(一)成果导向性:以交付合格成果为合同根本目的承揽关系的核心是成果而非过程,双方权利义务围绕“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约定”展开。
(二)独立性:承揽人自主控制工作全过程承揽人对工作方式、工具设备、辅助人员享有完全自主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72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明确承揽人的独立性义务。
(三)风险自担: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过程中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工作风险原则上由承揽人自担,定作人仅在特定过错情形下担责。
典型表现:定制家具店为客户设计并制作整体衣柜,家具厂根据客户房屋尺寸、风格偏好,自行采购板材、五金件,设计生产衣柜,安装调试后交付,客户支付全款。
风险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一)劳务关系以提供劳务的过程为核心,双方地位平等,但雇主对劳务工有弱管理权,完成劳务后按劳务量或时间计酬。
(二)承揽关系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核心,承揽人高度独立,定作人无直接管理权,完成后按成果验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