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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讲解之——(十二)分期付款买卖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6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922人看过

不知道从何时起,小如手机、电脑,大到汽车、房产,几乎绝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方面具有“减轻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压力、增加出卖人利润”的优点,另一方面也包含着“增加出卖人取得货款的风险、使买受人付出更多成本”的缺点。本文来介绍一下分期付款这种特殊的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简介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最大的特点就是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将全部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买卖合同可视为一种新型的赊销,传统的赊销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分期买卖合同则是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价款。

  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与次数:可以约定“首付式”分期,即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或者接受标的物时)支付一笔价款,剩余价款再按约定的期限和次数支付;也可以约定“零首付式”分期,即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或者接受标的物时)不必支付价款,全部价款均在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后按约定期限和次数支付。显然,对于出卖人来说,“零首付式”分期比“首付式”分期的商业风险更大。

  但是,分期买卖合同对分期次数有最低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版,简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也就是说,并非只要买卖标的物价款分次数支付就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假设当事人约定同一标的物的总价款付款分两次付清的,该买卖合同就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则

  相对于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通常经济实力更弱些,而且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售价比一次性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售价要高不少。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主要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过于对买受人不利),我国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有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条规定是《民法典》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该条件,对此,《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指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难看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才会导致其丧失付款期限利益,相对人也就是出卖人方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反过来,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时,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利益不再受特别保护,出卖人获得一项法定权利:既可以选择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也可以选择解除买卖合同。当然,当事人之间如果在法律限制上作出对买受人更为有利之约定的,具有法律效力。比如,甲在某数码店分期购买一台电脑,双方约定“当甲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达到电脑总价款的三分之一,且在某数码店催告后七日内仍未支付的,某数码店可以要求甲立即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较之法律限制并未损害买受人利益,就属于有效约定。

  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形下,属于“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赋予出卖人解除合同权。合同解除的后果为互负返还义务(出卖人应返还已收的价款,买受人应返还标的物),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还进一步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通俗地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上述情形解除的,买受人不是仅返还标的物就可了事,出卖人可以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如果返还的标的物有损坏的,买受人还应当赔偿受损部分的损失。而对于标的物的使用费问题,首先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当然,如果买受人之前支付的价款数额超过了应付的标的物使用费和赔偿标的物受损费用的,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超过部分的价款。打个比方,张三将一套二手房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四,约定分5期付款,每期支付20万元,后张三交付了房屋并过户完毕,但李四在支付了1期购房款后以资金暂时出现困难为由,已有2期共40万元分期款逾期未支付,且经张三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张三此时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

  当然,出现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情形时,出卖人也可以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含未到期的分期价款)。出卖人选择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等于选择了让买受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就不能再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使用费和标的物受损费用了。

  三、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其他注意事项

  (一)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与买卖合同有别,即使约定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人也不得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2015)民申字第2532号(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16-18-2-269-001)在裁判要点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该案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基本上被《民法典》的第六百三十四条所承继(《民法典》增加了出卖人在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前的催告程序),由于此条规定专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设,不得类推适用于股权或知识产权等权利类转让合同。

  (二)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是合同当事人十分关注的问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是将每期价款视为独立债务分别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呢,还是将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视为一个整体确定诉讼时效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出卖人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顺便一提的是,在长期连续性买卖中,虽然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也应视为一个整体来计算诉讼时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即指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货款滚动计算,第三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本案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交易过程中,连续签订了多份合同,买方的付款无法与卖方的供货一一对应,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将双方交易的货款进行了汇总计算,基于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应属于长期连续性买卖。长期连续性买卖所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难以分割的特性,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此类并非“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实际采用的系“滚动支付”的结算方式。“滚动支付”的特点在于对双方长期签订数份合同的货款进行滚动计算,当买方持续给付货款且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时,买方给付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因此在对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应将全部合同视为一个整体,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出卖人可通过对标的物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来保障其权益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承担着不能收回全部货款的风险(甚至会出现如买受人支付了一期货款便将取得的标的物转卖或者将标的物设立担保权,而买受人又丧失付款能力的情形)。

  如何降低出卖人不能收回货款的风险呢?根据《民法典》有关不动产抵押权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之“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五十七条之“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出卖人可以对标的物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或者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来保障己方收回货款的权利。但是,买卖标的物是动产的,要注意在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登记。

  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例介绍

  为使读者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更直观的理解,特选了几个相关案例如下:

  (一)应根据合同内容准确认定合同性质。

  1、(2020)最高法民终234号上诉人张传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同时又约定车辆价格,而且是以车辆总价格为基数计算每月付款数额;该合同约定车辆全部价款及利息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张传新;明显与租赁合同不转移所有权矛盾。因此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的性质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于该合同中为何约定租赁期限,江涛公司称租赁期限是分期付款的时间段;张传新称该合同是江涛公司为了保留车辆所有权而签订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车辆出售合同》。结合《车辆租赁合同》的内容,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以车辆总价为基数,以租赁期限为分期付款周期核定每月付款数额,因此对江涛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采信。《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车辆价款、付款方式、所有权的转移,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其实质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2024)云01民终6109号上诉人刘某玮与被上诉人云南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集团)、云南昆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恒立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集团恒立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并在租期内保持适租义务,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期届满后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出租方和承租方可以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双方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和分期支付标的物价款等履行方式。本案中,结合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自有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并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到期后以1元支付价款进行所有权转移。经查,该合同虽名为租赁,但实质上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首先,该租赁物并非基于上诉人的意愿和选择向第三方购买,可排除融资租赁关系;其次,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产生的保险、车辆维修等费用系由上诉人承担,故,实际由名为‘承租人’一方承担了租赁物的维修适租义务;再次,关于价款,被上诉人陈述该合同价款系综合考量了2018年购买后至2022年该车辆的剩余净值以及被上诉人税点、利润等因素确定,结合前述费用的支付方,基本表明该合同对价不仅包含车辆的租赁使用合理费用,还囊括了车辆购置和养护成本,故,案涉合同虽约定为分期支付的‘租金’但实际支付的对价已相当于案涉车辆购买的价款,综上,本案系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支付标的物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1、(2025)晋09民终372号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保德某公司(原审原告)、郝某丙(原审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却不能按约履行足额支付车款和利息的义务。截止到原告取回车辆之日,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车款达到了全部车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从车辆交付之日2022年5月27日计算到2024年5月18日,被告郝某实际使用车辆时间共计722天。综合考虑双方权益、合同分期履行情况、市场行情情况以及车辆的转售价格,该院酌情支持车辆使用费55400.74元(417元/天×722天-已付车款245673.26元)。”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2、(2024)渝0113民初20015号原告刘某毅与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毅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分期)》虽然在条文中出现了‘租金’的表述,但整个合同的文意非常清楚,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也非常明确。即刘某毅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应当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合同(分期)》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毅已将案涉汽车交付给某某公司,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时限足额向刘某毅支付每期的购车款。截至202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已拖欠分期购车款9071元未付,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某公司欠付刘某毅的到期购车款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及《购买合同(分期)》的约定,刘某毅有权要求解除《购买合同(分期)》并请求返还案涉汽车。刘某毅通过诉讼提出解除《购买合同(分期)》的请求后,本院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于2024年10月14日退回,应视为诉状副本于当日送达某某公司。故本院确认刘某毅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分期)》于2024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应当立即将案涉汽车返还给刘某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产生的分期购车款以及合同解除后至汽车实际返还之日前的使用费均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刘某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涵盖前述费用,只是因为本院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而产生分割点的不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鉴于刘某毅同意由本院根据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对购车款和使用费径行调整,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毅合同解除前的欠付购车款27436元,并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每月3673元的标准支付刘某毅使用费至案涉汽车归还之日止……

  (三)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间仍不支付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1、(2025)粤0391民初673号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青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告与被告青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合同一、合同二、《交付交接单》及被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部分车辆的义务,被告青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15,250元货款,未按时支付已交付车辆的剩余分期款,经过原告催告后依然未及时支付分期款,故而原告有权主张案涉全部货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0,750元货款(108,000/台*7台-6**,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2024)黑0221民初2473号原告内蒙古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盖某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由出卖人先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与盖某峰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约定,盖某峰按时足额还清款项后此车所有权归盖某峰。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双方之间是以租代购,是把车辆卖给盖某峰;盖某峰也称,双方其实是买卖,不是租赁,盖某峰把钱还完车就归盖某峰。故本案双方签订名为车辆租赁协议,但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盖某峰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购车款,其未能履行,构成违约。盖某峰辩称,购买的车辆马力不够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盖某峰未支付到期价款为164,000元,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某某公司要求盖某峰给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要求盖某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本院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3.85%×1.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内容便是笔者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简单介绍。最后提醒一下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作为出卖人,要善于结合使用所有权保留和设立价款抵押权规则来保障己方权益,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进行催告通知、解除合同通知等程序性操作,及时维权;作为买受人,一方面在合同签订前要充分考虑购买必要性和己方履行能力,克制消费冲动,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中应积极诚信履约(分期付款在总价款上相较于一次性付款本就会付出更多成本),避免因违约而承受更多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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