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肇事车辆名为“委托挂牌”实为挂靠经营的认定——仓储公司诉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提交的委托挂牌协议虽真实,但运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车辆挂靠管理为其经营范围之一,张某分期付款买车与售车单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运输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货物运输必须办理货物运输经营证,张某个人作为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如果不是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办理了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即无权上路行驶运营。售车单位和运输公司虽有合作关系,分期付款须挂靠运输公司名下,不需要交挂靠费。保险费由车主交,保险返点给运输公司,所有挂靠的车都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即分期付款的车辆可以挂靠于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下并且不用缴纳车辆挂靠费,运输公司所得收益也就是对车辆保险管理的收益。运输公司主张代为保留车辆所有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涉案车辆符合车辆挂靠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张某与运输公司之间名为“委托挂牌”,实为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给仓储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共计172698元。因仓储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仓储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仓储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对涉案商业三者险和附加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肇事车辆鲁QS5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人保财险公司免赔。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理赔必然发生的费用和直接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8)鲁03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货运中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然后挂靠于具有货物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情况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该条已被2020年12月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其内容被吸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情形下的车辆挂靠一般较为容易识别和查明,但本案则出现“委托挂牌”的情形,即登记车主运输公司主张其与实际车主张某之间只是委托挂牌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张某对此则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委托挂牌”但实为挂靠经营。对此问题不应简单地只从委托挂牌协议这一表面材料加以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深入分析双方是否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从而认定双方的实质关系。车辆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从形式上看是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从实质上看则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是挂靠的最终目的。所以,对于车辆是否构成挂靠经营的审查,最终落脚点应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只要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则双方之间无论以什么名义描述其关系,都应认定为挂靠经营。
本案即是如此。对于运输公司和张某之间关系性质的争议,法院在认定时并未仅凭该委托挂牌协议进行表面性判断,而是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双方是否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特征。从车辆出资来看,涉案肇事车辆实际系张某出资购买;从经营方式来看,张某按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由运输公司代办法律手续,其以运输公司名义进行对外经营,但是其自负盈亏;从经营资格来看,张某个人作为实际车主,如果不是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办理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其无权上路进行货运经营,更不可能实现其所谓的自负盈亏;从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包含车辆挂靠管理。故涉案肇事车辆符合车辆挂靠的形式和实质规定,运输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某向仓储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系列”出借的机动车肇事,“首借”出借人的过错认定——江某等诉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方的责任问题。本案的租借车辆民事行为中,租借桂Cxxxxx小型轿车的双方民事主体为秦某强和彭某亮,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彭某亮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辆;陈某方包庇他人犯罪,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江某等放弃对汽车租赁公司、陈某方的主张,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江某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关于秦某强的责任问题。秦某强作为桂C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从事车辆租赁活动中,在未审核清楚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长期将车辆租借给彭某亮使用,放任彭某亮无证驾驶,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秦某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秦某强对江某等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秦某强辩称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汽车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杨某的机动车肇事行为造成江某等的损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
3.关于杨某、彭某亮、唐某良的责任问题。彭某亮、唐某良在唐某良使用车辆后,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将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放任杨某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陈某全死亡。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护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后,本应回到事故现场如实向交通警察陈述事故情况,但却虚构事实,找人顶替责任;杨某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车辆,杨某虽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全存在过错,故对杨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彭某亮提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唐某良认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车是从杨某手里借到的,二人的辩称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彭某亮、唐某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对杨某侵权行为造成江某等的损害,应当与杨某一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彭某亮、唐某良、杨某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彭某亮、唐某良各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江某等主张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秦某强、彭某亮、唐某良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秦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借车人彭某亮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并放任彭某亮驾车离开。彭某亮将车交由唐某良使用后,在唐某良使用完毕,唐某良让杨某驾车搭乘其去接彭某亮时,彭某亮作为借车人、唐某良作为车辆使用人亦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秦某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文号:(2018)桂03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熟人或通过熟人借车的情况。车辆借出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取决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秦某强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彭某亮,彭某亮将汽车开走后又转借给他人使用,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非无驾驶资格的借车人彭某亮,那么,机动车所有人秦某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依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出租、出借时可以对使用人、驾驶人加以选择,因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
具体到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秦某强在将汽车出借给彭某亮时,未审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就同意彭某亮将车辆开走,彭某亮将车交由唐某良使用后,在唐某良使用完毕,唐某良让杨某驾车搭乘其去接彭某亮时,彭某亮作为借车人、唐某良作为车辆使用人亦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导致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秦某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埋下隐患,这种行为应当禁止。
所以,本案认定秦某强有过错,对发生的事故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秦某强作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专业人员,将车借给无证人员驾驶,就该行为而言,有严重过错,但因本案是由一系列的出借行为导致的,秦某强作为“首借”的出借人,其出借对方彭某亮并非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对该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轻,本案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确保车辆车况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确保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并依法投保,并认真、谨慎地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