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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发布者:陕西秦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665人看过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一、【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二、【条文理解】

(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理解

1、套取贷款进行专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2、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依本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3、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从金融机构之外主体获取资金转贷的理解

1、本项规定的转贷主体既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包括自然人。

2、本项规定的资金来源具有广泛性。基本涵盖了除从金融机构贷款这一方式取得资金之外的其他所有方式获取的资金。本项与第1项规定合起来理解,就是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借贷。

3、不要求转贷行为具有牟利性。

(三)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理解

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牟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四)关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理解

1、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其侵害社会公众利益,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本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应当知道”,则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则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

(五)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1、此次修正在强制性前删除了“效力性”,只是为了规范表述,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仍然是效力性规范。如果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但该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2、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识别,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正反两个标准。

(1)肯定性识别上,首先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违反的内容是合同无效,如是,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规定将合同导致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否定性识别上,如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或目的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①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判断,倘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以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范大多单纯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

(六)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理解

1、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性规定,目的是在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得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

2、我国学者参考国外判例学说,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类型化为10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具体为:

(1)危害国家公序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

(2)危害家庭关系型,如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

(3)违反道德型,如妓馆之开设、转让合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遗赠等(亦如实践中出现的以性行为为对价获得借款的情形);

(4)射幸行为型,如赌博、巨奖销售变相赌博等;

(5)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行为型,比如实践中出现的以家人人身为抵押借贷的情形,过分限制人身自由以换取借款等情形;

(6)限制经济自由型,比如利用互相借款扩大资金实力以分割市场、封锁市场的协议;

(7)违反公正竞争型;

(8)违反消费者保护型;

(9)违反劳动者保护型;

(10)暴力行为型。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与合同效力无关。不能再把主体是否适格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特别是对于一些企业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用的,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2、高利贷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和支持,并非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3、本条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基本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形,但并非全部情形。审判实践中依据本条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可能需要同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如依据本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就需要同时适用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对本条规定之外的合同无效情形,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如《民法典》第144条、146条等。

【法条索引】

《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节选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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