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离婚两年后,男方因与第三人合伙做生意亏损,被起诉并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查询,发现男方名下有不动产,遂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此时,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吗?
一、什么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正执行的请求(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异议被称为合法权利者的最后一道诉讼防线。因为执行程序复杂,法律设立执行异议这一执行救济制度,既规范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也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预防了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损害。通过执行异议规范了执行行为,也提升了法院的公信力。
二、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次,虽然《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也规定了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然,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等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出的概括性处理方案,各条款相互牵扯构成统一整体,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条款与其他条款互为前提条件,一旦登记离婚条件达成,该条款就已生效;同时,“夫妻共有房产归子女”的约定也不符合无偿赠予合同的特征,亦不能适用普通赠予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需要注意的是,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需要审查转让房屋的生效约定发生在金钱债权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约定早于金钱债权,则子女对房屋享有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果约定晚于金钱债权,且系恶意逃避债务所订立,则无法阻止法院对所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三、若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以后,当事人如何救济?
子女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律师提醒
当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财产归属子女时,应当在离婚后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避免后期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导致房屋被执行。另外,作为子女,若是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将财产归属自己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后期父母因对外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案涉房屋时,应当以个人名义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