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女,1986年8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颜XX,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潘XX与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3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31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XX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颜XX与潘XX系网友关系,颜XX以资金周转为由,2020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潘XX借款,合计借款363100元,上述借款潘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扫商家二维码的方式转至颜XX的账户中。2022年8月19日,潘XX电话联系颜XX催讨欠款,颜XX在电话中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22年8月底偿还借款。截至目前,颜XX分文未还。在庭审过程中,潘XX自认其出借给颜XX的资金中有187500元来自向花呗、借呗等金融机构所借的贷款,贷款利率约为13%,另有175600元系自身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本案原告363100元出借资金中有187500元系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该部分金额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余175600元系原告的自有资金出借,双方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就其所借贷款需向银行支付相应利息,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潘XX借款363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3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减半收取计3373元,由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