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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追回货款160048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发布者:吴垟泽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3日 5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XX,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富顺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姜XX为与被告江阴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X、胡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阴市XX公司名下的财产(以160048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04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经营布料产品销售的个人,与被告存在长期贸易往来。2019年3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陆续销售布料产品,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产品的数量、单价等内容,因双方存在长期贸易关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在交付货物时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8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的日期、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剩余应付货款等相应情况,被告总计欠款331548,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10万元,剩余欠款231548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打款15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4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打款3万元,但被告之后一直拖延并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江阴市XX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有异议,被告交易主体并非原告,与我方发生交易的主体为王XX,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即便原告为买卖交易相对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存在异味,对被告造成损害,损失金额96894美元远远超过原告的货款金额,也应当驳回相应诉请;3、对于货款金额160048元无异议。

  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王XX是夫妻关系,王XX负责销售,原告负责管理及财务、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等主导生意往来事宜,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实质上就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其上仅载明原告与被告的名称,并无王XX名称,是王XX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王XX也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标注有原告名字的送货单、收款账户名片等予以告知,支付的货款也是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货品为原告出售的货物。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质量问题应当在验收后七天内通知原告,一经深加工或开剪,恕不负责”,部分发货单由黄XX签字确认,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也已经超过质保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其中三张由“黄XX”签字的送货单三性予以认定,其中2019年3月26日(编号XXX)、2019年4月22日(编号XXX)、2019年5月11日(编号XXX)、2019年5月15日(编号XXX)收货单经过双方微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送货单上缺乏被告或黄XX签字盖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样品皮革、成衣一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直接体现与案涉货物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否认检测报告的检测资质以及检材、样品皮革、皮衣系原告所出售的货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1日、2020年6月30日)及扣款清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配偶王XX共同经营布料产品销售。2019年3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方购买PU革,交易过程中均由原告配偶王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XX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沟通。2020年1月6日,原告配偶通过微信向黄XX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至2019年8月26日尚欠货款231548元,被告方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总计71500元,现尚欠货款160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160048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以及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主体,被告主张与其发生交易的对象为王XX。本院认为原告姜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从事布料行业,虽然与被告洽谈业务催收货款的均为王XX,但其已向本院出具说明明确认可原告姜XX享有对案涉债权的全部民事权利,故而本院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起反诉,原告亦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就被告关于质量瑕疵的辩称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江阴市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0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阴市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调整至起诉之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货款16004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0.5元,财产保全费1321元,共计3211.5元由被告江阴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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