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年01月14日 1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吴某某,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某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律师,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吴某某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张某某、吴某某向马某某偿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3年12月19日为417873.42元);3.判令张某某、吴某某承担马某某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其中前期固定律师费32160元,后期律师费用按照生效文书确定金额超过670000元款项的12%计费标准支付,差旅费20000元;4.判令某某公司对张某某、吴某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吴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张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8日,张某某与吴某某因经营所需,向马某某借款700000元,马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将款项转至张某某银行账户。2021年12月4日,张某某向马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马某某归还全部剩余本息770000元,同时一并偿付逾期利息63000元,若逾期未归还,那么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外,某某公司对以上债务做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张某某、吴某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马某某多次催告,张某某于2023年6月6日偿还100000元借款利息,但仍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马某某认为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经营所需而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某某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该债务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马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8日,马某某向张某某银行转账70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21年12月4日,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债务人张某某由于经营需要,于2019年4月18日向债权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张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借条》承诺在2021年7月25日前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70万、利息7万元(约定2021年1月25日-2021年7月25日利息),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截止到本承诺书签订前,尚欠本息77万元。债务人张某某现承诺按如下方式归还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1、于2021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剩余本息77万元;2、归还本息时一并偿还逾期利息63000元(计算范围: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出资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情况,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对上述条款债务人已确定无误,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对以上事实及双方《借条》内容清楚并认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的全体股东同意本次担保。特此承诺”。张某某在该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签字,某某公司在该承诺书尾部担保人一处盖章。同日,周某在该承诺书空白处手写“债务人将借款及约定利息全部还清后,该承诺书和2021年6月21日写的借条同时作废”。
2023年6月6日,金某某向马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马某某认可此笔费用系张某某偿还的利息。
另查明,2022年8月22日,周丽向张某某发送微信称“张总,承诺的15号前,今天22号了,麻烦今天转过来。我不想多说,也希望你重承诺”。
2022年8月26日,周丽向张某某发送微信称“张总,承诺的15号还,今天月底了,又半个月。到底好久还”,张某某回复“周总,我知道,在争取了”。
2023年2月10日,周丽向张某某发送微信称“张总,你准备好久解决我们的问题”,张某某回复“好,再等等吧,我目前有点事”。
2023年3月27日,周丽向张某某发送微信称“张总,月底了,好久转钱”。张某某未回复。
2023年7月21日,周丽向张某某发送微信称“张总,我明天中午到温州,下午点或者晚上碰个面哈”,张某某回复“到了联系我吧”。
周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其于庭审中陈述其与马某某是母女关系,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其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12月3日、2022年8月3日、2022年12月7日、2023年7月16日前往张某某的公司向张某某及某某公司催收案涉借款及利息,周丽与张某某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
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机票订单,拟证明其委托周丽向张某某、某某公司催收款项产生了差旅费。上述机票订单金额共计11973元。
再查明,马某某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2160元及保全担保费117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向张某某主张债权,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张某某于庭审中认可其于2019年4月18日向马某某借款700000元并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借贷资金已实际交付,本院确认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张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向马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于2021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剩余本息77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张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马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及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张某某于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于2021年12月15日前归还全部剩余本息770000元,利息70000元系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根据该约定,本院确认借期内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3752.33元,即70000元已超过了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利率依法进行调整;对于逾期利息,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归还本息时一并偿还逾期利息63000元(计算范围: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15日)”,该金额亦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42233.97元)。综上,本院将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调整为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
因张某某于2023年6月6日向马某某偿还了100000元,本院经计算,确认截至2023年6月5日,张某某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54585.21元(自2021年1月25日至2023年6月5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张某某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扣利息,故本院确认截至2023年6月6日,张某某尚欠马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54585.21元(254585.21元-100000元),逾期利息则应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吴某某的还款责任。马某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发生于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系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向马某某出具,吴某某对此并未于事后表示追认,而马某某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所欠款项系用于张某某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现马某某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以个人名义所欠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不能证明张某某与吴某某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双方约定某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的六个月时间,现保证期间已届满。马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周丽的部分机票订单,拟证明保证期间届满前,周丽多次前往某某公司催收款项,但仅依据机票,无法证明周丽受马某某委托前往某某公司代为催收了案涉借款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马某某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某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差旅费。马某某主张其委托周丽向张某某、某某公司催收款项产生了差旅费20000元。本院认为,马某某主张差旅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但马某某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委托周丽向张某某催收款项,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周丽本人亦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丽前往张某某住所及某某公司所在地进行催收系单纯受到马某某的委托或指示而进行,马某某主张差旅费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债权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现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2160元及保全担保费117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马某某要求按照生效文书确定金额超过670000元款项的12%计费标准计算后期律师费,本院认为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54585.2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律师费32160元及保全担保费117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65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1年
4846分 (优于91.72%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82.61%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