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5年01月14日 9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址: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米某某,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成华区某某家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100元,并自2022年4月21日起以42,100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为4700.78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尹某某、米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系某某家私经营者。2017年,原告开始给被告送家具原材料“稀料”,双方滚动付款,不定期结算,截至2022年4月21日,原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的货款42,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经催收至今未付。
被告尹某某、米某某、某某家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尹某某、米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系某某家私经营者。原告向被告销售家具原材料“稀料”。双方在微信上沟通买卖及付款事宜。2018年7月14日,米某某微信称“你好小刘,今天要送稀料过去哦。”原告回复“好的”,期间米某某通过微信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8月7日,尹某某微信称“你好刘总,稍等两天来拉,这两天没货。”也曾通过微信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4月21日,双方结算,米某某出具《欠款条》,载明“欠款人米某某欠刘某某42,100元货款。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米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代尹某某在《欠款条》上签字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款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尹某某作为某某家私(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表某某家私与原告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交付货物,在结算时与米某某作为欠款人共同在《欠款条》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为夫妻家庭经营的债务,对于42,100元欠款应当承担限期清偿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享有答辩权利并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某、米某某、成华区某某家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某某货款42,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42,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尹某某、米某某、成华区某某家私经营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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