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XX,依次系广东XX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罗XX,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719608D。
法定代表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朱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陶XX,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朱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罗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王XX、吴XX,被告罗XX,被告富XX公司及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请求判令:1.罗XX、富XX公司向原告返还395046元;2.罗XX、富XX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9504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3.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富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XX,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林XX与陶XX均系股东。林XX完成出资后,又根据公司经营支出的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先后陆续将共计395046元的款项汇到时任富XX公司财务主管罗XX的银行账户,以用于公司各项费用支出。2014年4月林XX与陶XX协商一致,将林XX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陶XX,并于2014年5月12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陶XX持有富XX公司100%的股权,并担任富XX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自此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因罗XX所收取林XX款项的银行账户系富XX公司日常经营中用于结算支出的账户,且该款项均已用于富XX公司成本支出,因此罗XX、富XX公司应共同向林XX返还。且陶XX系富XX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林XX明确本案涉案款项395046元的性质系林XX借给富XX公司的款项。
被告罗XX辩称,1.罗XX在富XX公司担任财务期间,根据公司要求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供富XX公司使用。2.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林XX的款项,是职务行为,这些款项是转给富XX公司的,且已经全部用于了富XX公司的经营使用。3.在2014年4月26日陶XX接管公司后,罗XX的工作便听从于陶XX的安排和指示,公司所有支出陶XX均知情和同意。4.罗XX在2014年7月31日离职时,已经将所有账务报表、银行账户及公章等交接给新的财务,陶XX对财务数据是认可的。
被告富XX公司、陶XX共同辩称,林XX声称其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因富XX公司经营支出需要,先后陆续将395046元的款项汇到富XX公司财务主管罗XX的银行账户,以便用于富XX公司各项支出,但在上案[(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案和(2020)粤01民终12430号案]中,林XX向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出资合同书显示,林XX已于2014年4月26日认可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由此可见,林XX与富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年4月26日进行清算。如林XX认为其个人资金用于公司开支,在当时清算时就应当及时提出,其也未在签署该转让合同后两年内提出,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第二点,上案中法院已经认定,林XX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罗XX的账户系富XX公司账户。林XX与罗XX之间的流水,并不必然与富XX公司相关。第三点,就林XX提交的证据来看,富XX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及收入,完全可以支撑公司的开支,无需使用林XX的资金。富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从林XX提交的证据来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股本投资56万元,2014年3月收到沈阳XX公司完款咨询款15万元,而从其提供的2014年4月24日财务接手现金一览表来看,还有一笔客户款264671元,也就是说从公司成立之初到2014年5月期间,公司总共有974671元现金可用,而据林XX提交的现金流水账记录的收支情况来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的全部支出总额为635914.85元。富XX公司根本就无需使用林XX的资金,而且按照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还应当有剩余338756.15元,但在林XX退出公司并与陶XX交接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该笔资金。第四点,林XX任职期间弄虚作假,私收公款,存在侵吞公司资金的职务侵占的行为。被答辩人利用担任富XX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多次伪造陶XX等人的签名将股权转至自己名下,而且在职期间私设个人账户,收取属于富XX公司的资金,骗取王XX入股款,致使富XX公司、陶XX被诉并遭受严重损失。而且在公司非常困难之际,在公司成立之初,滥用职权给其个人发放6万元奖金提成等。综上,林XX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罗XX之间的往来款必然与富XX公司相关,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XX以公司的名义向林XX借款来用于公司的支出。而且富XX公司自有资金完全能够支撑公司的开支,无需使用被答辩人林XX的资金,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林XX通过其名下XX银行(622XXXX12981755)、XX银行(622XXXX03697145)、XX银行(622XXXX8419XXX)的个人账户多次向罗XX名下账户转账:2014年2月22日转账5000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2000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2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37000元;2014年3月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5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账14000元;2014年3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12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4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2500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17000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5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1日转账38675元。
林XX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XX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现金流水账,拟证明富XX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4年2月已所剩无几。该现金流水账显示2013年12月收到股本投资56万元,2013年12月贷方支出204071.86元,2014年1月贷方支出111330.29元,2019年2月贷方支出102254.05元,2014年3月收到完款咨询费15万元,2014年3月贷方支出100356.1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贷方支出116932.5元等;2.龚XX出具的《情况说明》、富XX公司2014年4月份现金日记账、兰X招行卡-01、截止2014年4月24日财务接手现金一览表,拟证明罗XX在职期间,其XX银行、XX银行账户系富XX公司用以日常支出结算的公司账户,林XX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为维持公司经营,根据公司支出的需要,向罗XX转款;3.汇款底单及催告函,拟证明林XX因执行法院判决,向富XX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4.姜影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姜影按陶XX的安排在2014年7月31日作为监交人监督了罗XX与蔡X的财务交接,所有账务及支出清楚,罗XX在任职期间开设过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收支结算;5.邮件截图,拟证明林XX与陶XX通过邮箱进行沟通。罗XX对除证据3、4以外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富XX公司对除证据3、5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罗XX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一套以及其与陶XX的邮件截图。林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富XX公司、陶XX对《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邮件截图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邮件是在2014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
富XX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林XX,林XX任执行董事,付X任监事,陶XX任经理,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付X(出资比例20%)、陶XX(出资比例54%)、林XX(出资比例26%)。2014年4月26日,林XX、龚XX与陶XX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XX、龚XX将其在富XX公司的出资转让给陶XX,并注明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等。2014年5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林XX变更为陶XX,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龚XX、林XX、陶XX变更为陶XX。
另查明,富XX公司诉林XX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以(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林XX称其向罗XX转款款项中的2014年4月7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的24871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的4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的2500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的17000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5月5日转账的50000元,共计198371元系王XX的投资款。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判决,判令林XX向富XX公司赔偿20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林XX主张其向罗XX转款为其借给富XX公司的款项,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林XX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起诉之日,林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林XX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借给富XX公司的款项,应当对其与富XX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林XX并未举证证明富XX公司存在借款的意图以及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相反,在关联案中林XX主张部分涉案款项为案外人的投资款;其次,案涉款项均支付至罗XX个人账户,罗XX的账户收入支出情况与林XX提交的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不能对应,林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XX的账户系富XX公司财务账户,富XX公司对此主张亦不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林XX已实际向富XX公司支付款项。再次,即便从林XX提交的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来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4日富XX公司并未出现资金紧缺的情形。最后,林XX转让股权时已经书面约定认可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与其现主张与富XX公司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矛盾。综上,林XX主张案涉款项系富XX公司的借款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龚军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