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军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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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成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龚军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8日 343人看过 举报

2022-09-08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XX,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XX,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华XX。

法定代表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XX,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实习人员。

上诉人林XX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被上诉人陶XX、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罗XX、富XX公司、陶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综合各方证据、庭审陈述等情况足以认定罗XX账户是富XX公司专用财务账户,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富XX公司、陶XX在第一次庭审中九认可涉案罗XX名下个人账户是属于富XX公司的专业财务账户,属于自认。其次,综合林XX与罗XX提交的财务资料、银行流水,可知罗XX任职富XX公司财务期间,其银行账户是该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的常用账户,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不同案件对同一清算条款作出前后相反的适用,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6日林XX与陶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一审法院(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案中不认为该清算条款达到了清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效力,但本案中作出相反认定。三、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林XX为富XX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支出所垫付款项,实质是富XX公司向林XX的借款,富XX公司当庭陈述依法构成自认:1.富XX公司、陶XX认可涉案款项已用于富XX公司的经营支出;2.罗XX账户是富XX公司的专用财务账户;3.涉案款项不是富XX公司的借款就是林XX入资富XX公司的款项,但林XX对该公司的出资义务早已完成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事实错误。四、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合意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林XX已经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借贷关系,但本案被告虽抗辩案涉款项不是基于双方借贷合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林XX作为富XX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在公司起步时期负责运营,因此通过财务为公司垫付各项支出是公司全部股东知情、认可并符合惯例的。根据林XX及财务罗XX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可证明林XX的垫资行为富XX公司和陶XX均知情。最后,富XX公司账面是否存在资金短缺情况不能推定是否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广州市XX公司、陶XX辩称,一、富XX公司成立之初是实缴注册资本,并非注册时由他人垫资。林XX向罗XX第一笔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而2013年12月-2014年2月22日每月开支分别为20407l.86元、111330.29元,73955.65元,总支出为389357.8元,该部分资金的支出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是由富XX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本投资及营收。由罗XX提交的公司现金流水账,富XX公司银行流水以及公司前期的支出均可印证富XX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事实,林XX声称富XX公司在成立之初并非实缴注册资本,与事实不符。二、林XX与富XX公司从未达成借款合意。1.林XX在富XX公司任职期间,从未向任何股东表示其曾经有向富XX公司借款,没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财务记载,且从林XX向罗XX转账的记录来看,备注的都是“备用金、南宁预算、工资款、投影仪”等用途,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未显示林XX与富XX公司之间有任何借款的合意。2.富XX公司成立之初的股本投资为56万元,从富XX公司账户流水来看,公司注册后,注册资本500000元即由林XX操作全部转出,而从林XXXX银行(622XXXX8419XXX)银行流水来看,林XX在富XX公司任职期间,该账户入账总金额刚好为56万元(其中2014年1月2日入账11万元,2014年2月17日入账5万元,2014年3月4日入账10万元,2014年3月31日入账30万元),与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第一项股本投资金额一致,很可能是林XX利用职务之便,将富XX公司股本转出后,再分批通过其他途径转入其个人账户,然后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开支。3.依据本案原有证据和新调查出来的银行流水来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富XX公司股本投资56万元,2014年3月收到沈阳XX公司完款咨询款15万元,另据林XXXX银行(62×××45)流水来看,还包括沈阳XX公司(股东为陶XX、付X)于2013年12月9日向其转账的5万元,付X(富XX公司创始股东,现下落不明)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转账13万元,富XX公司实际可使用现金超过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记载金额,总金额为89万元。而据现金流水账记录的支出情况来看,富XX公司2013年12-2014年4月24日间,每月开支分别为204071.86元、111330.29元、102254.05元、100356.15元、117902.5元,总计635914.85元,还应当剩余254085.15元。而陶XX接手富XX公司时并未见该笔款项。富XX公司并没有因经营需要向林XX借款的必要,反而是林XX利用个人账户存储、支出富XX公司的资金,账目混乱,且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嫌疑。三、林XX向罗XX支付且罗XX用于富XX公司支出的款项,很可能本身就是富XX公司的股本和营收,罗XX的账户也并非富XX公司专用账户。1.林XX在富XX公司任职时期,富XX公司经营、人员安排、财务均由林XX一人安排,陶XX及公司其他股东均未参与,直至本案诉讼,陶XX方才知道当时公司的账目情况。2.林XX任职期间,习惯用个人账户存储、支出公司资金,由此,其转给罗XX且罗XX用于富XX公司支出的款项,很可能本身就属于公司的股本投资和营收。3.从罗XX的账户收支情况来看,向罗XX支付款项的并非只有林XX一人,罗XX账户的支出也并非只有用于富XX公司开支的款项,还有大量现金取款以及向其他人的转账,且(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下称“上案”)也认定罗XX的账户并非富XX公司专用账户。四、案涉款项性质应当恒定,不能因其在上案败诉而随意变更,违背禁止反言原则。在本案中,林XX声称其在上案中收取王XX的入股款2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富XX公司未获法院支持,声称其向罗XX支付的198371元为王XX入股款,而在本案中变更为借款,不仅未能有事实依据,也有悖禁止反言原则。而其他196675元也从未见任何依据能够证明其为林XX向富XX公司的借款。五、根据林XX在2014年4月26日与陶XX、富XX公司签署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林XX早已认可其与富XX公司以及陶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清楚,而当时富XX公司的财务由林XX掌握,其自身不可能不知道其向富XX公司有本案主张的395046元借款,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林XX在本案中主张还有向富XX公司的借款不符合常理。

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及发表意见。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XX、富XX公司向林XX返还395046元;2.罗XX、富XX公司向林XX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9504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3.陶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罗XX、富XX公司、陶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XX通过其名下XX银行(622XXXX12981755)、XX银行(62×××45)、XX银行(622XXXX8419XXX)的个人账户多次向罗XX名下账户转账:2014年2月22日转账5000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2000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6日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2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37000元;2014年3月4日转账10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账5000元;2014年3月20日转账14000元;2014年3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1日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50000元,2014年4月7日转账12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4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2500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17000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5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11日转账38675元。

林XX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XX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现金流水账,拟证明富XX公司的注册资本在2014年2月已所剩无几。该现金流水账显示2013年12月收到股本投资56万元,2013年12月贷方支出204071.86元,2014年1月贷方支出111330.29元,2019年2月贷方支出102254.05元,2014年3月收到完款咨询费15万元,2014年3月贷方支出100356.1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24日贷方支出116932.5元等;2.龚XX出具的《情况说明》、富XX公司2014年4月份现金日记账、兰X招行卡-01、截止2014年4月24日财务接手现金一览表,拟证明罗XX在职期间,其XX银行、XX银行账户系富XX公司用以日常支出结算的公司账户,林XX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为维持公司经营,根据公司支出的需要,向罗XX转款;3.汇款底单及催告函,拟证明林XX因执行法院判决,向富XX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4.姜影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姜影按陶XX的安排在2014年7月31日作为监交人监督了罗XX与蔡X的财务交接,所有账务及支出清楚,罗XX在任职期间开设过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收支结算;5.邮件截图,拟证明林XX与陶XX通过邮箱进行沟通。罗XX对除证据3、4以外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富XX公司对除证据3、5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罗XX提交了《工作交接清单》一套以及其与陶XX的邮件截图。林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富XX公司、陶XX对《工作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邮件截图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邮件是在2014年5月份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

富XX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林XX,林XX任执行董事,付X任监事,陶XX任经理,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股东为付X(出资比例20%)、陶XX(出资比例54%)、林XX(出资比例26%)。2014年4月26日,林XX、龚XX与陶XX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林XX、龚XX将其在富XX公司的出资转让给陶XX,并注明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等。2014年5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林XX变更为陶XX,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龚XX、林XX、陶XX变更为陶XX。

另查明,富XX公司诉林XX的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以(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案立案受理,在该案中,林XX称其向罗XX转款款项中的2014年4月7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4月12日转账的24871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的4000元、2014年4月19日转账的2500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的17000元、2014年4月26日转账的50000元、2014年5月5日转账的50000元,共计198371元系王XX的投资款。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16375号判决,判令林XX向富XX公司赔偿20万元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主张其向罗XX转款为其借给富XX公司的款项,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林XX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故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为起诉之日,林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林XX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借给富XX公司的款项,应当对其与富XX公司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林XX并未举证证明富XX公司存在借款的意图以及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相反,在关联案中林XX主张部分涉案款项为案外人的投资款;其次,案涉款项均支付至罗XX个人账户,罗XX的账户收入支出情况与林XX提交的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不能对应,林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XX的账户系富XX公司财务账户,富XX公司对此主张亦不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林XX已实际向富XX公司支付款项。再次,即便从林XX提交的富XX公司现金流水账来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4日富XX公司并未出现资金紧缺的情形。最后,林XX转让股权时已经书面约定认可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与其现主张与富XX公司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矛盾。综上,林XX主张案涉款项系富XX公司的借款并要求罗XX、富XX公司、陶XX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林XX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XX公司提交新证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1.付X是企业创始股东,其向林XX汇款13万元用于富XX公司经营;2.沈阳XX公司股东是陶XX和付X,其向富XX公司汇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3.该两笔汇款未在公司流水账体现,公司资金由林XX操作,当时公司可用资金不止现金流水账记载的71万元,还包括上述两笔资金。林XX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天眼查是非官方的第三方企业信用信息机构,制作信息无法客观。2.富XX公司单凭股权结构情况无法完整证明沈阳XX公司向林XX转款目的是用于富XX公司经营。且该转款附言备注为“劳务费”,无法证明富XX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林XX、富XX公司均提出调取证据林XX、富XX公司银行流水的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1.富XX公司36×××04银行账户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流水;2.林XX622XXXX8419XXX、622XXXX12981755、62×××78、62×××45银行账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其中62×××78的银行账户经调取银行回复不存在该账户。林XX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银行流水不存在富XX公司所称的“林XX将公司资金存入自己账户再通过罗XX名下账户为公司开支”的情况反而证明富XX公司自设立以来,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林XX以自有资金通过罗XX名下XX银行账户为公司经营支出395046元。富XX公司、陶XX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系不予认可。富XX公司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公司在城里支出是实缴注册资本,可支配资金不止56万元。林XX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后即转出,违法使用个人账户存入、支出属于公司资金,2014年3月14日收沈阳XX公司完款咨询款15万元及沈阳XX公司2013年12月9日转账5万元,付X2014年1月29日转账13万元均未进入公司账户。林XX违法利用个人账户对外收取应由公司收入的王XX入股款20万元且一直在个人账户使用、购买理财产品,引起王XX诉讼。林XX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紧张,总金额高达56万元,与公司现金流水记载股本金额一致,证据材料未能显示资金来源,但该账户在林XX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资金流动频繁,很可能是林XX将公司股本转出后通过其他形式转入自己账户,再从自己账户用于公司支出,该部分资金没有使用完,由林XX带离公司。罗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款项是否富XX公司向林XX的借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林XX并未举证证明富XX公司存在借款的意图以及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涉案款项均支付至罗XX个人账户,虽然罗XX曾是富XX公司财务,但罗XX个人账户并非富XX公司对外经营收支的唯一账户,且罗XX个人账户不只有富XX公司的经营收支;林XX转让股权时已经书面认可至2014年4月26日止,富XX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与其现主张与富XX公司尚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相矛盾。综上,林XX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富XX公司向林XX的借款。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对同一法律条文前后认定和适用相反的情况。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龚军华律师,联系电话18520141398。毕业于四川大学,现任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龚律师具有多年法律从业经验,自...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破产清算、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侵权
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
1440120********97 合同纠纷、破产清算、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