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友谊路1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9KARW4E。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300MA5DG2W20D。
法定代表人:钟X。
申请人广州XX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经执行查证,未发现被申请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已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被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广州XX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龚军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