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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要点分析

作者:周家豪律师时间:2026年07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9次举报
2026-07-13

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

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但市场经济、国际形势瞬息万

变,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因经营状况恶化、客观情势变化、人身属性冲突等因素,

出现一方无法履行合同守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违约方无法定、约定解除权,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陷入履行僵局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对合同僵局的

司法解除作出指引,《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将该规则立法化,后续《民法

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 59 条进一步细化司法终止的时间认定规则,构建起合同

僵局下司法解除的完整规则体系。本文从合同僵局的概念界定出发,结合典型司

法案例,梳理合同僵局下合同解除的司法认定要点,为司法实践与商事交易提供

参考。

一、合同僵局的概念界定与法律内涵

合同僵局并非《民法典》明文规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对

特定合同履行状态的概括。王老师有一个定义:在一方履行合同出现根本违

约的情形下,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违约方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这样的情

况下,合同的履行出现一种进退两难的僵局状态。通俗地讲就是,合同无法解除,

双方又无法协商达成新的合同,导致事情进退两难,对双方都造成损失。

从法律特征来看,合同僵局的构成需满足三项核心要件:其一,以合同严守

为前提,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本应依约履行;其二,存在一方违约

的客观事实,违约不能是恶意违约,不能因为一方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另

一方的权利,而是因为客观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下去,并且该违约行为并非单纯的

轻微违约,而是足以导致合同履行基础动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其三,

形成 “解除无门、履行无益” 的僵局状态,守约方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拒

绝解除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会对违约方造成显著不公,还可能导致社会资

源的闲置与浪费,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原则与绿色原则。

需明确的是,合同僵局的认定需排除 “虚假僵局” 情形,若当事人为追求

单方利益最大化、规避正常市场交易风险,在合同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故意违

约,主张合同僵局要求解除合同的,因缺乏正当性基础,不应认定为真正的合同

僵局。同时,合同僵局既包括非金钱债务履行引发的僵局,如带人身属性的服务

合同、演艺培训合同履行障碍,也涵盖持续性金钱债务履行引发的僵局,如商业

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经营不善无法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后者亦是司法实践中

最为常见的合同僵局类型。

二、合同僵局的典型司法案例分析

合同僵局的司法认定与解除规则,源于司法实践对各类交易纠纷的回应,结

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可清晰把握合同僵局的表现形式与裁判逻辑,为同类

纠纷的处理提供参照。

(一)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僵局 —— 履行无益致利益失衡某台资企业与出租人签订 20 年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面包房,承租

人一次性支付 5 年租金后,因经营不善在第二年即出现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

营,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出租人以合同严守为由拒绝解除,双

方形成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长期持续性租赁合同,承租人因客观

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并非恶意违约,若强制继续履行,承租人将承受巨额损

失,房屋亦将处于空置状态,造成社会资源浪费,构成合同僵局,故判决解除合

同,承租人返还房屋,出租人返还剩余租金,同时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持续性金钱债务的履行有别于一次性金钱债务的

履行,持续性金钱债务的履行并非绝对排除合同僵局的适用,在违约方非恶意违

约、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且违背资源高效利用原则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僵局成立,

司法可介入解除合同,同时兼顾守约方利益,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带人身属性合同僵局 —— 强制履行缺乏可行性

监护人代理一名高中生与某演艺公司签订 11 年演艺培训合同,签约后第二

年,该高中生为继续完成学业,明确表示不愿再参加演艺培训,提出解除合同,

演艺公司以合同约定未到期为由予以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演艺培训合同

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合同的履行依赖于高中生的主观意愿与人身配合,而人身

属性的合同不适宜通过司法手段强制履行,若拒绝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完

全无法实现,构成合同僵局,故判决解除合同,由高中生一方赔偿演艺公司的合

理损失。

本案体现了非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核心裁判规则,对于与人身依附、人身自

由相关的合同,若一方明确拒绝履行,因强制履行存在法律与现实障碍,即便守

约方拒绝解除,亦应认定合同僵局成立,司法解除合同为必然选择。

(三)不动产买卖合同僵局 —— 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冲突

冯某购买某商场内一处商铺,支付房款并实际接收房屋后,因商场整体经营

不善多次停业,开发商引入投资人拟对商场进行整体改造,绝大多数购房者均与

开发商达成解约协议并领取足额补偿款,仅冯某拒绝解约,导致商场整体改造计

划无法实施,开发商诉请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铺系商场整体的组

成部分,其经营价值与商场整体业态紧密相关,冯某拒绝解约的行为,不仅使其

自身无法实现商铺的经营目的,还阻碍了商场的整体改造与区域经济发展,继续

履行合同将造成显著的利益失衡,构成合同僵局,故判决解除合同,开发商向冯

某支付足额赔偿款。

本案是 2006 年的一个公报案例,也是合同僵局的经典判例。本案的裁判要

点在于,合同僵局的认定不仅需考量双方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还应兼顾社会公共

利益与整体经济秩序,当个体利益的坚持与整体利益的实现产生根本冲突,且继

续履行无实际意义时,应认定合同僵局成立,通过司法解除实现利益的实质平衡。

(四)设备定制合同僵局 —— 主观违约致履行链条断裂,定制投入陷沉没成

2022 年 5 月,E 机械公司与 F 制造公司签订《设备定制合同》,约定 E 公

司为 F 公司定制自动化生产线,总价 180 万元,F 公司分 3 期付款,E 公司

在收到第 2 期款项后 3 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合同履行中,F 公司支付第 1 期

54 万元款项后,因自身经营转型不再需要该生产线,便无正当理由以 “设备不

符合预期” 为由拒付第 2 期款项,且拒不配合 E 公司完成设备设计确认。E 公

司已为履行合同采购生产线核心部件花费 82 万元,因 F 公司违约无法继续生

产,且定制化部件无法转售他人,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多次协商无果后,E 公司

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 F 公司赔偿采购损失,F 公司以 “E 公司未交付设备无权

解约” 为由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F 公司系主观恶意违约导致合同履行基础

丧失,构成合同僵局,最终判决解除合同,F 公司赔偿 E 公司采购损失 68 万

元(扣除可回收部件价值)。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合同僵局的认定、僵局解除权的行使、解约后的

损失分担。首先,“主观不愿+客观不能”是关键,并非所有“履行困难”都构

成僵局,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主观上拒绝配合(如本案中 F 公司无正当

理由拒付货款、不确认设计),而非客观上无法履行;二是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继续履行会导致守约方(E 公司)投入的成本持续增加,造成资源浪费,违背公

平原则。其次,需通过“法院/仲裁”主张,不能单方解约,与约定解除、法定

解除不同,僵局情形下的解除权不能由当事人单方行使。因双方对“是否构成僵

局”“损失如何分担”存在争议,必须由守约方通过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

请的方式,请求司法机关判定解除合同,避免一方“任性解约”损害对方权益。

最后,“过错方担责+合理减损”是原则,法院判定解除合同后,损失分担需结

合“过错程度”和“减损义务”:一是违约方承担主要责任(如本案中 F 公司因

自身转型违约,需赔偿 E 公司的合理采购损失);二是守约方需证明损失合理,

且已采取减损措施(如 E 公司需举证采购部件与合同相关,且尝试过转售可回收

部件),对于扩大的损失(如明知 F 公司违约仍继续采购非必要部件),守约方

自行承担。

上述典型案例均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合同僵局的核心裁判立场:合同严守并非

绝对原则,当继续履行合同陷入僵局,且违背公平、诚信、绿色等民法基本原

则时,司法应适度介入,通过解除合同打破僵局,实现双方利益平衡与社会资

源高效利用

三、合同僵局下司法认定合同解除的要点规则

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裁

判经验,合同僵局下司法认定合同解除需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区分合同类型、明

确解除时间与违约责任承担,确保司法解除的审慎性与公正性,具体要点规则可

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严守审慎原则,审查核心要件

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需秉持审慎态度,

避免滥用,法院在审查时应重点把握四项核心要件,缺一不可:1.违约方非恶意违约: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非出于追求单方利益最大化、规避正常

市场风险或故意损害守约方利益,而是因客观经营困难、情势变化、人身属性冲

突等不可归责于其主观恶意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即违约方为 “诚

实而不幸” 的市场主体。而恶意与善意的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要点,违约

方是否已经进行了积极的协商,是否提出了相应的替换方案,是否有过相应的补

救措施,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环境因素整体考量合同解除的必要性以及后续

违约金的确定。

2.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从双方利益比例来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违约方造成重大损

失,而守约方可通过其他替代方案实现利益平衡,如出租人可通过另行出租房屋

获得租金收益,开发商可通过足额赔偿实现整体改造;

3.守约方拒绝解除有违诚信: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基础已动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情况下,为坐享合同利益(如收取剩余租金、拒绝补偿),拒不行使法定解除权,

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履行减损义务;

4.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履行无益:合同继续履行不仅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

期目的,还可能导致社会资源闲置、浪费,或与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经济秩序相

冲突,履行行为已丧失实际意义。

(二)合同类型区分:继续性合同为主要适用场景,严格限制一时性合同适用

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并非适用于所有合同类型,法院需根据合同的性质,

区分继续性合同一时性合同,作出不同认定:

1.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长期服务合同、演艺培训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此

类合同的履行具有持续性、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且继

续履行的成本较高,是合同僵局司法解除的主要适用场景

2.一时性合同:如商事买卖合同、一次性服务合同等,此类合同的履行具有一次性、

即时性,合同义务可通过一次履行实现,若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仅因市场价格波

动、交易方主观反悔等原因主张合同僵局的,应严格限制司法解除的适用,一般

认定为虚假僵局,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因一时性合同的履行风险属于正常的市场

交易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同时,对于非金钱债务与持续性金钱债务,司法解除的适用逻辑略有差异:

非金钱债务尤其是带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若不适宜强制履行,直接符合《民

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规定,司法解除的认定较为直接;持续性金钱债务如

房屋租赁合同,虽《民法典》未直接规定,但可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 48 条

的精神,结合公平原则、绿色原则予以认定,并不排斥司法解除的适用。

(三)解除时间的认定:以诉状送达为原则,结合动态因素裁量调整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 59 条明确了合同僵局下司法解除时间的认定

规则,核心是以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基本原则,同时允许法院结合

案件具体情况,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裁量调整,调整的核心考量是双方当事人在

僵局出现后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1.违约方的诚信磋商与减损义务:若违约方在僵局出现后,及时向守约方披露履行

困难、积极提出解约补偿方案、协助守约方寻找替代交易方(如为出租人寻找新

租客),并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无拖延行为的,应严格按照诉状送达

时间认定解除时间;若违约方在僵局出现后,未履行任何磋商、减损义务,拖延

起诉导致损失扩大的,法院可裁量将解除时间推后,由违约方承担扩大的损失;

2.守约方的减损义务履行情况:若违约方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守约方仍拒不配合、

恶意拒绝解除合同、未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如出租人拒不接受新租客、不及

时另行出租房屋),导致损失持续扩大的,法院可裁量将解除时间提前至守约方

开始恶意扩大损失的节点,守约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违约方主张赔偿。

解除时间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违约方债务承担的范围,如租金、使用费的计算期限,

法院在裁量时需秉持公平原则,充分审查双方的行为过错,确保解除时间的认定

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同时需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明确裁量的事实与

法律依据。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司法解除不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实现利益平衡

合同僵局下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否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亦非免除其违

约责任,而是在打破僵局的同时,通过违约责任的承担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实现

双方利益的实质平衡,核心规则包括:

1.违约责任的法定性与约定性结合: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违约金、

定金),且约定未过分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违约方承担

责任;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法院可根据守

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参照合同履行情况、市场行情予以酌定;

2.损失赔偿的范围限定于合理损失:守约方主张的损失赔偿应限于合同僵局出现后,

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且应扣除其未履行减损

义务而扩大的损失,以及通过替代交易可避免的损失;

3.违约责任与解除时间相协调:损失赔偿、租金 / 使用费的计算应与认定的合同

解除时间相匹配,解除时间前的合理费用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解除时间后的

损失,由守约方自行承担。

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僵局中,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违约方搬离房屋且通

知出租人的时间,则出租人的租金损失计算至该解除时间,解除后房屋空置的损

失,因出租人未及时另行出租导致,由其自行承担,违约方仅需承担解除前的租

金及合理的违约金。

(五)程序与证据要求: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审查磋商与履行事实

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由违约方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根据 “谁主张谁

举证” 的原则,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僵局的成立,具体需举证证

明:自身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有违诚信、合同

目的无法实现等事实;同时,守约方有权举证反驳,证明违约方系恶意违约、合

同仍具备履行条件、自身拒绝解除具有合法依据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双方在合同僵局出现后的磋商事实、履行行为,

包括是否有书面磋商记录、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减损措施等,上述

事实是认定合同僵局是否成立、解除时间如何裁量、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关键依

据。

结语

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制度,是《民法典》公平、诚信、绿色原则在合同履

行领域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并非突破合同严守原则,而是对该原则的合理补充与

完善,旨在解决司法实践中 “履行无益、解除无门” 的合同履行困境,实现个

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重平衡。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在审理合同僵局纠纷时,

需严守审慎原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区分合同类型、精准认定解除时间与违约

责任,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合同僵局并非交易过程中的“尚方宝剑”,

虽然能过通过司法手段提供救济,但亦不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而对于

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中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合同时合理预判履行风险,

履行过程中若出现履行障碍,应积极与对方磋商,履行减损义务,尽量通过意思

自治解决履行分歧,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唯有如此,才能既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与

稳定性,又充分发挥司法的定分止争功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

周家豪律师

周家豪(电话:17858007772,微信同号),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现任东阳民商事及互联网专业委员会副...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金华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720********8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经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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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720********84 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法律顾问、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