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8月28日至9月1日在北京举行,二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并最终表决通过。本次审议稿(二审稿)较一审稿而言,有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在梳理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现将二审稿较一审稿表动、调整的内容要点梳理汇总,供了解:
一、当事人提起上诉只能通过原审法院提出
修正草案一审稿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上诉的,上诉状既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有的地方、单位提出,规定可以向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交上诉状,在电子卷宗尚未全面施行的情况下,并不能真正提升送达效率,还可能产生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因沟通不畅而影响送达效率的问题,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删除该条规定,恢复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二审稿采纳这一意见。
二、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无例外情形
修正草案一审稿第七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有的地方、单位提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避免了程序空转,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此不应设置“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外,建议删除该条规定。二审稿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恢复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删除当事人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内容
修正草案初次审议稿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原则上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是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有的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二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该条规定。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四、增加委托域外使馆取证的主体
草案一审稿规定,对具有我国国籍的证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我国驻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
对此,有的部门、单位提出,委托使馆代为取证的范围不应限于证人,还应包括当事人,且需所在国法律允许。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并进一步完善,规定“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五、进一步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定
一审稿规定了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有意见提出,修正草案关于涉外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管辖规定只能适用于消费者与境外电商的线上消费纠纷,不能适用于线下纠纷的管辖,规定不准确。还有意见认为,修正草案已经规定了涉外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没必要单独对这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二审稿吸收这些意见,对涉外案件地域管辖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此外,二审稿还进一步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扩大我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六、增加可裁定驳回起诉的涉外案件管辖异议的情形
一审稿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具有四项法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
有意见提出,应将“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增加规定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之一,以使这一制度更加完善。二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并据此增加了相应规定。
七、完善涉外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处理
二审稿提出,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八、完善涉外案件的送达规则
二审稿进一步完善涉外送达的相关规定,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提升送达效率。
九、完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十、增加与外国国家豁免法衔接的规定
十一、完善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基本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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