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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效力认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4日|分类:案例分析 |1720人看过举报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对于赠与的财产,另一方可以要求全部返还。

第三者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丈夫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民法之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丈夫的赠与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周某甲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在鹤峰县走马集镇共同经营摩托车零售业务。郑某在该集镇经营水果店,并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鹤峰县某水果商行2017年11月周某甲与郑某相识,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周某甲密集地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89892.88元,支付宝向郑某转账132020元,通过手机银行向郑某转账4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从周某甲卡号为XXX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流水来看,2020年5月2日20时49分07秒和2020年5月2日20时49分37秒,周某甲从该卡分别向郑某支付宝快捷充值10000元,该两笔交易与李某提交的周某甲2020年5月2日20时49分周某甲向郑某支付宝分两次各转账10000元属相同的两笔交易。同样,2020年5月26日13时35分15秒和2020年5月26日13时35分51秒,周某甲从该卡分别向郑某支付宝快捷支付10000元,该两笔交易与李某提交的周某甲2020年5月26日13时35分15秒和2020年5月26日13时35分51秒周某甲向郑某支付宝分两次各转账10000元属相同的两笔交易。故,对于李某提交的周某甲通过手机银行向郑某支付宝转账4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另,2020年5月24日,周某甲给郑某信用卡还款7000元。2017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期间,郑某通过微信向周某甲转账68390.42元,通过支付宝向周某甲转账84255元,共计152645.42元。其中,在特定节日二人亦有转账或转账金额带有特殊意义,如2018年8月26日,周某甲向郑某支付宝转账520元;2019年3月8日,周某甲向郑某微信转账388.88元;2019年5月20日,周某甲向郑某微信转账52元;2019年9月16日,周某甲向郑某微信转账520元;2018年11月4日,郑某通过支付宝向周某甲转账888元,并备注“生日快乐”。后李某知晓周某甲向郑某转账事宜,因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某甲给郑某转账的行为无效,并要求郑某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李某与周某甲离婚,2020年9月21日李某与周某甲复婚。周某甲常用微信名为“周某甲XXX”,支付宝名称为“周某甲”,常用手机号为XXX。郑某微信名为“大脸猫”、“米修”、“寡欢”、“往事随风”、“阿米”、“知足”、“知足常乐”等,支付宝名称为“俗人”、“林”、“个体户郑某0583”等,郑某常用手机号为XXX,18820xxxxxx。周某甲与郑某的微信聊天中提及“要不要和我一起私奔”、“我想见你”、“那我订酒店了啊”、“确定让我死”等语句,另,李某提交的周某甲与郑某的对话录音中提及“生小孩”、“打胎”等语句,在郑某发送给周某甲的语音中提及要求周某甲给其钱后给李某的语句。

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周某甲给郑某的微信转账中,郑某已退回8064元( 2018年11月14日5000元,2019年9月16日 520元,2020年1月6日500元,2020年1月10日1000元,2020年1月17日44元,2020年5月26日1000元)。周某甲自认2019年2月1日向郑某转账2000元是用于购买水果,2020年5月2日周某甲向郑某支付宝转账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xxxx民初xxxx号民事一审判决:一、被告周某甲向被告郑某赠与208912.88元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76267.4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2.7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042.30元,被告郑某负担1590.40元。

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xxxx民初xxxx号民事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0)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周某甲向郑某赠与197848.88元的行为无效;三、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65203.46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32.70元,由李某负担3042.30元,郑某负担15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郑某负担1007元,李某负担7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某甲给郑某的转账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二、郑某是否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李某?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周某甲给郑某的转账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06年3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及2020年9月21日至今,李某与周某甲系合法夫妻。2017年11月周某甲与郑某相识后,周某甲与郑某之间多次时间密集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相互转账且数额较大。被告郑某职业系贩卖水果,但被告周某甲如此巨额的转账,其并非购买水果,郑某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系正常经济交往,尤其是二被告之间在带有特定涵义的日子转出有代表特定含义的金额,结合周某甲与郑某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郑某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音频资料,可以认定周某甲与郑某已超出正常熟人交往界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郑某辩称其与周某甲之间系正当的借贷或经济往来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明显异常的汇款、支付情况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故对于郑某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且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形,周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向郑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周某甲的赠与行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且隐瞒了李某,事后也未得到李某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系为了维持二被告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地三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故,郑某在明知周某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周某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周某甲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郑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民法之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周某甲的赠与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郑某是否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李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一方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周某甲赠与郑某钱款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李某作为受害方,郑某应当向李某返还受赠财产。周某甲在答辩中称李某主张的费用不要求分割,由李某一人享有,系周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返还的财产由李某一人享有。

周某甲称郑某向其转账很多是因为周某甲在郑某POS机刷卡后郑某将钱转给周某甲,对于这一述称,周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第三者后引发的纠纷。

关于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第三者后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因此,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理当认定无效。还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共有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是不应该分割的,对于出轨方擅自无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除非无过错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过错方是无权主张分割的。所以,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全部返还。

其次,《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婚外情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当然应当认定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感情出轨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是以对夫妻关系的背叛和精神伤害为代价,是以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为前提,形成的财产权利的不对等转移。《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赠与行为不应支持,另一方有权要回赠与财物。 当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出轨丈夫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应当无需返还、返还全部还是一半,的确存在着这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导致了同案异判现象的出现。关于此类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赠与行为是全部有效、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赠与给小三的钱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丈夫将其赠给小三是自愿行为,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妻子无权要求小三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妻子有权要求小三返还一半,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丈夫有一半的份额,对自己的一半份额可以赠与,丈夫对妻子的一半份额无处分权。第三种意见认为,丈夫赠与给小三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丈夫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行为无效,妻子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一方无偿赠与他人财产将会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严重损害配偶的财产权益。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司法裁判的初级目标是定分止争,终级目标是为社会提供正确的行为规则,是固守这个社会赖以运行的核心价值观。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理该类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关注个案的公正,而且还要关注判决对社会关系调整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该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对夫妻忠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纠纷的有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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