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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和居住场所空间重合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3日|分类:案例分析 |860人看过举报

       职工满足生活需求所必须的宿舍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车间同位于工作单位的厂区内,宿舍与车间之间的距离十几米,即职工的居住场所与工作场所空间上重合,作出工伤认定时:

1.不能将职工的“下班途中”,限缩在从车间至宿舍之间的路径;

2.因工作单位不提供餐食,职工离开车间在合理时间内外出买菜,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基本案情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二系朱某一之父,朱某二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的厂区内(车间旁)提供宿舍给朱某二居住,无职工食堂,朱某二及其他工友均自己做饭。朱某二正常下班时间为每日18时。2017年9月12日18时20分左右,朱某二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厂门口向外步行时,被MCxxxx小型轿车撞倒受伤,后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19时许,同时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二在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0月10日,朱某一与兴化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向兴化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兴化人社局于次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兴化人社局经审查,2017年12月5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7〕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二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根据朱某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通话记录详情》证实,2017年9月12日18时40分,朱某二的同事通过电话告知朱某一,“朱某二正在医院抢救,请速前往。”再审阶段听证时朱某一再次陈述,“事发当日18时40分时其父已在医院的抢救室,其认可事故发生时间约为18时20分左右。”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苏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驳回朱某一的诉讼请求。

朱某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苏行再8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xx行终xxx号及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xxxx行初x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兴人社工字〔2017〕第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朱某一提出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朱某一的父亲朱某二在工作单位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属于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9月12日18时20分左右,朱某二在单位门口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送医救治无效死亡。涉案事故发生时,朱某二身着工作服装;因单位不提供晚餐,其日常下班后外出买菜返回宿舍做饭;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位于厂区内,宿舍与工作车间约十几米,宿舍距离单位门口约五十米;且朱某二在工作单位所处的兴化市没有其他居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朱某二满足生活需求所必须的宿舍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车间同位于工作单位的厂区内,即朱某二的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空间上重合。事故发生当日,朱某二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外出买菜途中,行至单位门口时发生事故,应属于职工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的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下班途中”。兴化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当日朱某二的“下班”行为已完成、将朱某二“上下班途中”局限在其往返于车间与宿舍之间的路线、主张朱某二外出买菜是下班后的独立行为,作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朱某二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不当。况且,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住宿、餐饮等待遇,不能成为职工因工伤、亡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或限制。此外,兴化人社局直接将交警部门接处警记载的事故时间即19时许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当,因该时间的确定关系到朱某二在当日下班后外出买菜是否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的认定,故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二下班后外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为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朱某一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工伤认定范围及保险适用范围不断调整扩大,新型工伤形式或传统工伤类型认定中出现的疑难复杂情形,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工作带来新问题,推动着工伤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其中,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制度的确立及认定标准的变化,便是工伤类型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典型缩影。

根据现有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如职工下班后先外出聚餐再回家,顺道从事某个事项再回家,或是下班后先骑车回工作所在城市的暂住地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等情形,给认定带来困难;二是职工在途中由于何种原因或受到何种伤害,如单方事故、遭遇原因不明的伤害或事故,能否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三是职工在伤害或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四是其他因素以及需要综合考量的情形,如矿井职工下班后先回单位提供的宿舍洗澡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等等,纷繁复杂的情况增加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当前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1]而实践中,合理时间或合理路线的情况百出,情形不尽相同。本案中,职工的工作地与居住地在空间上重合,给认定下班行为的合理路线带来困扰;同时,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所从事的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给职工的伤亡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增加了判断及认定的难度系数。为了准确理解与适用相关规范、对类似案件发挥示范作用,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立足涉案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一个特殊前提”,着重关注“三个‘合理’因素”,具体而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合理路线:“下班途中”空间因素的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是指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所为合理路径,一般是两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但是职工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时,还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2]即从文义上理解,职工的下班路线为从工作地到居住地的路径。伴随城市化发展及社会人口流动,单一的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情形逐渐有所改变,先前对于两地的理解与适用较之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对于工作地或居住地应当进行广义的解释。在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中,亦认可对职工的居住场所作广义的理解与把握。

而本案中,根据原审及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朱某二在工作单位所处的兴化市没有其他居所,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位于厂区内,宿舍与工作车间距离约十几米,宿舍距离单位门口约五十米。特殊之处在于,朱某二满足生活需求居住的宿舍与履行工作职责的车间同位于工作单位的厂区内,即朱某二的居住地与工作地在立体空间上相重合。因此,文义理解已经不能满足本案的特殊情形,否则会有限缩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的嫌疑。为了保证涉案认定结果符合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应当立足立法精神及原意,根据现实具体情形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虽然两地在空间上重合,但是功能上有本质区别,所以不能简单机械的将朱某二的“下班途中”局限于车间到宿舍的十几米距离,不能认为朱某二下班后从车间到宿舍即完成了当日的下班行为。况且,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住宿、餐饮等待遇,不能成为职工因工伤、亡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或限制。而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出发,对上下班途中的法意阐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的价值判断和实践目的。[4]故法院再审认为,兴化人社局将朱某二的“上下班途中”局限在其往返于车间与宿舍之间的路线,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不当。

二、合理时间:“下班途中”时间因素的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即合理时间,除了考虑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外,还应当考虑道路状况、交通工具性能、气候情况等因素,不能以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节点,机械理解路途中的时间。本案中,根据朱某一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通话记录详情》等证实,2017年9月12日18时40分左右,朱某二的同事通过电话告知朱某一,“朱某二正在医院抢救,请速前往。”再审阶段听证时朱某一再次陈述,“事发当日18时40分时其父已在医院的抢救室,其认可事故发生时间约为18时20分左右。”而兴化人社局直接将交警部门接处警记载的事故时间即“19时许”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不当,因该时间的确定关系到朱某二在当日下班后外出买菜是否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的认定,故法院再审认为,兴化人社局所作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三、合理目的:“下班途中”其他因素的考量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满足“上下班途中”的空间和时间因素之外,首先应当考量的是目的因素,即职工应当首先满足以上下班为目的,且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未改变上下班的本质目的。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外,《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条第一款中还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下列情形:(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相关合理性因素的理解,不能过于扩张也不能过于狭窄,应当综合考虑合理时间、空间,且以上下班为目的途中从事的满足工作生活需求的合情、合理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当成为否定上下班途中的考量因素。实际上,

       基于最高法院及各省市的裁判案例看,职工下班后先回单位宿舍整理衣物、洗澡洗头洗手、休息小憩而后回居住地等,只要是在符合常理的时间范围内,其他认定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对工伤认定造成困扰。本案中,根据原审及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因用人单位不提供晚餐,朱某二日常下班后会外出买菜返回宿舍做饭,且涉案事故发生时朱某二还身着工作服装,买菜行为属于日常工作生活必须的活动没有争议。退一步讲,即便朱某二离开工作车间后先去宿舍洗手然后去买菜,认定属于满足生理需求所必须的活动,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内,仍然不会改变朱某二在合理空间内为了下班的目的。故法院再审认为,兴化人社局认为当日朱某二的“下班”行为已完成、主张朱某二外出买菜是下班后的独立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理解适用不当。

综上,朱某一的父亲朱某二在工作单位门口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亡,符合目的因素、时间因素、空间因素等工伤保险资格认定需要综合考量的条件,朱某二的伤亡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二下班后外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朱某一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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