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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的范围及代偿款项的利息认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3日|分类:案例分析 |5749人看过举报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债务人没有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某某与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申请延期。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与谢某某共同签署了夫妻还款承诺书。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人未履行还款责任,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和两被告起诉至法院,2018年12月25日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523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部分载明:“一、被告杨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谷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借款利息;三、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涉案债务,向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5日,原告马某某给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47254.46元,向甘谷县人民法院现金交款20000元,现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原告支付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1403元。现原告依法行使法定的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某某与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原告马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马某某在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愿为该笔贷款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6日,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原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甘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年利率8.85%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75%计算,利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9139.72元);三、被告马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涉案债务,向原告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2月5日,原告马某某向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被告杨某某还款67254.4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本院(2018年)xxxx民初xxxx号案件受理费753元、(2019)xxx执xxx号案件执行费6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代偿款67254.46元及利息(以67254.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谢某某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案件受理费753元、案件执行费65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保证人,在其代偿部分债务后,主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就其代偿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67254.46元及案件受理费753元、案件执行费6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利息请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债务人没有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因保证人与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债务未有相关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责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前以本金67254.4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被告谢某某不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相对涉案债务人,对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保证人行驶追偿权的范围

1)接受委托的保证人行驶追偿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依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受托人可向委托人主张的权利有:第一,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第二,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第三,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如当事人间有约定的,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此,接受委托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于以下范围向主债务人求偿: 第一,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使主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的,其所为的给付,主债务人应当偿还,但偿还的范围应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一致。此外,《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第二,自担保责任承担之日起,保证人为使主债务人免责所支付金额的法定利息。 第三,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二)未接受委托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保证人未经主债务人的请求也可以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即便此种担保违背了主债务人的意志。此时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属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应依此确定追偿权的范围。”因此,在保证人未接受委托而承担担保责任时,其与主债务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保证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而主债务人则为本人或受益人。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是为主债务人的利益所做出的,结果通常有利于主债务人。如保证人所为行为不违背主债务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保证人有权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其所清偿的全部债务、利息以及必要费用。如保证人的行为违背主债务人意思的,保证人仅于主债务人享受利益的限度内有求偿权。

本案例中,保证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委托从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并且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通过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进行,为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保证人承担。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代偿本金、利息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追偿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负有向保证人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债务人没有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保证债务双方当事人未做具体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前以本金67254.46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

3、本案例的指导意义

本案例从法律规定出发,具体明确了追偿权中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追偿的认定。笔者在一些相似案例中查找中发现,一些法院判决因为保证债务不属于借款纠纷,故对追偿权纠纷中保证债务的追偿只认定代偿款项,不认定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追偿,从而驳回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不妥。不论是从《民法典》规定还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对保证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追偿都应当予以认定,认定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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