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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对工伤有一定的了解,上班过程中或者被单位安排干单位的工作,都应该定性为工伤,这也是我们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原则的体现,但员工未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如果出现人身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做出分析!
案例一:男子下班后用微信处理工作突发疾病身亡,妻子要求认定工伤
下班后,男子下班后在家线上加班猝死。石某生前是广州市某贸易公司员工。2020年某工作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倒地,120到场后宣告死亡。石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大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当晚19时55分,石某所在的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石某回到家通过微信处理工作事宜,当晚突发疾病倒地,120到场后宣告死亡。
事发后,石某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认定为工伤。日前,本案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后认定构成工伤。法院指出:为了单位的利益,职工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线上处理工作事项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石某的妻子田某向当地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的死亡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田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二审:石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石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且结合田某同事的陈述,其与石某负责的工厂晚上都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都会互相联系,多年来一直如此。由此可见,石某回家后继续线上处理工作是常态。
具体到本案中,事发当晚石某最后推送工作微信的时间是19时22分,与其倒地时间19时40分,存在时间差,但考虑到突发疾病的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过程,且19时22分后石某再未使用微信发出任何信息,故可以认定石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完善,居家线上办公已经成为很多行业、领域的工作常态,在此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伤亡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准确把握立法本意,认定下班后居家线上办公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告胡某的丈夫彭某过世前系第三人江西省萍乡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9年4月3日18时30分左右,彭某从第三人处申领了3瓶白酒,由公司员工罗某协助,在家中宴请业主刘某等人,推销第三人的店铺、住房及基金业务,宴请至20时左右结束。22时37分,公司合作律师给彭某发微信,彭某给予回复,随即将上述微信内容转发给办公室负责人安排处理。2019年4月4日2时左右,原告发现彭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至进行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4日3时30分宣布彭某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猝死。2019年12月4日原告胡某向被告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工程事务管理局提交职工彭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调查认为彭某是在宴请结束一段时间后死亡,其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系非因公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在家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是基于公司的利益而从事本职工作,属于延长的工作时间,晚宴过程其在家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彭某在家中宴请业主推销公司业务之过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经开区民生事务局调查,彭某2019年4月3日吃晚饭时已出现了身体不适,只是当时还未起剧烈反应。胡某2019年4月4日2时发现彭某倒在客厅地板上后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来对彭某施救,经抢救无效彭某在家中死亡,故可认定彭某的死亡是在发病后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中老师冯芳弟,带两个班的数学课兼班主任,晚上8:30-10:30对学生进行数学考试,为了不耽误第二天的数学教研活动,老师把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结果过劳,导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事后,家属和学校据实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冯芳弟的妻子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
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中间海口市人社局、俞俊杰又进行了申请再审、复议、上诉。
【最终判决】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应予以指正。
【结论】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通常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工作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根据上述案例法院判决来看,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完成单位派发的工作任务,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适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第十四条“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属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时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提示】
职工居家线上办公时要保存和固定证据,如各种邮件、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若引起纠纷可作为关键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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