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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4日|分类:案例分析 |2248人看过举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往往系经介绍人居间介绍才得以完成。居间介绍人系虚开行为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突出,应认定为主犯。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黑龙江省jsnkhr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hr公司)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用于经营。王某乙委派上诉人高某某到hr公司管理其投入的资产。2014年3月,hr公司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某。2015年9月,法院判决hr公司的固定资产、车辆等财产抵偿欠王某乙的欠款。王某乙为接手hr公司的资产,成立了yw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并聘任高某某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hr、yw两个公司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基本一致,同时运营,经营状况不佳。

2015年10月,为获取高额利润,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才某某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由才某某负责联系开具增值专用发票的公司,王某甲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才某某经联系高某某,高某某与王某乙商议后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hr公司、yw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开票费”。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在王某乙的授意下,在未与农户发生真实收购玉米、大豆情况下,高某某指使他人通过冒用蔡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粮食收购协议、介绍信等材料,虚构资金流水,相继以hr公司、yw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 280份,金额共计3.26880670亿元,税额共计3 770.860358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乙、王某甲、才某某、高某某以hr公司、yw公司为销方,向青岛qf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青芳公司)等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928份,金额共计2.9006615862亿元,税额共计3 770.860358万元,其中2 803份已经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3 611.50543万元。其中,才某某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13家公司,涉及增值税发票共计2 336份,涉及金额共计2.3121042393亿元,涉及税额共计3 005.735543万元。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王某乙共获利281.758万元,王某甲共获利42.585763万元,才某某共获利32.132554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意是王某甲和才某某提出,才某某与高某某达成犯罪合意,并取得王某乙同意。王某乙是hr公司和yw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具有重要的决策权和掌控力,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是多人参与分工合作的犯罪过程,造成的损失不是王某乙一个人,不能因其获利多少来量刑。现王某乙财产被查封,当庭王某乙如实供述主要犯罪,应对王某乙处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甲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2.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3.王某甲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与国家税款损失结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对引发的损失结果作用较小;4.王某甲在犯罪中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相较之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罪过较小;5.介绍他人虚开相较之其他三种虚开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6.将介绍开具增值税发票中的中间人、联系人应认定其辅助、次要作用;7.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获得非法利益也有限;8.王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及获利金额指控有误。

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高某某以hr、yw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农民签订粮食收购协议等经过均不知情,其只是王某乙的雇员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定为主犯,高某某是公司职工、服从王某乙的指示办理,属于职务行为;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润,与本案的犯罪属性所特有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存在明显矛盾;王某乙被扣押评估的资产能够弥补国家部分税收损失,是王某乙的积极悔罪态度,同时也是高某某的悔罪态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才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才某某一贯表现良好,违法性认识程度较低;2.才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罪;3.才某某犯罪动机仅仅是为了多获得一点微薄的利润;4.才某某社会危害性不大;5.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请求对才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黑龙江省jsnkhr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向被告人王某乙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王某乙委派被告人高某某到hr公司管理其投入的资产,2014年3月经与hr公司原法人协商将hr公司法人变更为高某某。2015年9月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hr公司固定资产、车辆等财产抵偿王某乙欠款,王某乙为接手hr公司的资产,成立了黑龙江省九三农垦yw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w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聘任高某某担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hr、yw两个公司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基本一致,同时运营,经营状况不佳。

2015年10月,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才某某商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由才某某负责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王某甲负责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才某某询问高某某是否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某与王某乙商议后同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hr公司、yw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一定数额的“开票费”(点位钱)。

为了逃避应缴税款,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在王某乙的授意下,高某某在与农户未发生真实收购玉米、大豆的情况下,指挥他人通过冒用蔡某某等多名农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粮食收购协议、介绍信等,并虚构资金流水等方式相继以hr公司、yw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 280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26880 67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7 708 603.58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乙、王某甲、才某某、高某某以hr公司、yw公司为销方,向青岛qf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928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90 066 158.6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7 708 603.58元,其中2 803份已经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6 115 054.30元。其中,才某某经手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及13家公司,涉及增值税发票共计2 336份,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231 210 423.93元,涉及税额共计人民币30 057 355.43元。

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点位钱,王某乙获利共计人民币2 817 580.00元,王某甲获利共计人民币425 857.63元,才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321 325.54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黑11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黑刑终14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才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以黑龙江省jsnkhr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yw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qf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北京fhas商贸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采用签订虚假粮食买卖合同、虚构资金流水的方式,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甲、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才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王某乙、王某甲、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王某甲在与才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联系欲购买发票的公司,系具体虚开行为的发起者,提供为掩饰虚开发票所需的流水资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甲仅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与损失结果无因果关系,其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在共同犯罪中,如何正确界定各行为人的地位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直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验。刑法中关于主犯的认定规则,体现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主犯与帮助犯的划分界限尚没有明确标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人系虚开行为发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突出,应认定为主犯。

一、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系主犯。主犯和从犯的区别不仅体现在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的不同上。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的往往是从犯;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这通常是主犯,接受指派服从指挥的往往是从犯。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或者技巧熟练。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通常对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

通常情况下,具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者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二是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闹事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三是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负主要责任的人。

二、关于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早有争议,学界关于该行为的刑事责任有三种观点:独立成罪说、共犯说以及无罪说。在司法实践中,居间介绍行为有时被认定为单独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之介绍卖淫罪;有时被认定为帮助的共犯,即从犯的一种;有时也被认定为主犯。当刑法条文将个别居间介绍行为列为特殊犯罪时,其当然的独立成罪,量刑上并不因为犯罪行为是“介绍”性质而得到“从轻、减轻”的优待。那么对于其他尚未被列明的介绍行为,如果仅将其看做是帮助犯,是否有罪责刑不均衡的嫌疑。

三、居间介绍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由此可知,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将介绍行为与虚开行为放在了并列的高度上,居间介绍具有主要作用,行为人应当成立主犯。

居间介绍不同于普通的帮助行为,它是被告人之间产生犯意实施共同犯罪的桥梁,是推动犯罪进程必不可少的环节,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而不是帮助行为所具备的辅助性、次要性作用。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承担了发起犯意,联系买家居间介绍,提供为掩饰虚开发票所需的流水资金等作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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