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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才能认定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发布者:房广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4日|分类:案例分析 |983人看过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法纳税是公民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如果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可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中明知如何认定呢?下面根据案例来具体分析!


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览公司)为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出口退税权,被告人徐占伟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经与林某坤、张某萌商议,被告人徐占伟同意林某坤、张某萌挂靠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从事服装出口业务,由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负责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采购合同和报关单给林某坤、张某萌,由林某坤、张某萌自行负责组织货源和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在收到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出口合同、报关单证及发票等资料后,再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并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德览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共接收林某坤、张某萌提供的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金金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金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兴兴绒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兴兴公司)、山东省乳山市超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超越公司)、河北省巨鹿县恒合绒毛制品厂(以下简称巨鹿县恒合厂)等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0份,并持其中的 900份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申请退税款人民币13982187.38元,其中已经实际退税人民币10256301.61元,所申请的退税款扣除应收取的挂靠费后,余款均汇入林某坤指定的账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6)粤0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徐占伟无罪。

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占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本案涉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该问题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决定着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对此,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德览公司和徐占伟作为代理出口商,其应当认真审核货物交易的真实性,对货物出口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在明知其未实际代理出口的情况下,也未向四家供货商采购货物的情况下,仍然向他人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收到他人提供的伪造的虚假出口合同和报送单证、虚开的发票后,明知不符合事实,仍然向国税局申请退税,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应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德览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应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无罪。

我们认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单位利用自身资质,为林某坤提供了挂靠服务,主观上有过失,但不足以证实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被告单位在本案中的作用主要是利用出口企业的资质为林某坤提供了挂靠服务,一是提供已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二是收到林某坤提供的报关单证和发票到税务局去申请退税,事后再将所退税款返还林某坤,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徐占伟归案后一直稳定供称,越秀区国税局的“赵局”(注:又称赵某清)介绍其女婿林某坤挂靠其公司从事外贸出口业务,因为赵局管辖其公司的税务工作,其相信“赵局”,故让林某坤挂靠了其公司开展出口业务,但林某坤以保护自己的上下游客户资源为由,并未告知德览公司出口业务的详情,而是由林某坤自己负责进出口业务,包括采购货源、组织出口等,德览公司只是配合提供服务以及申请退税等。通过第二次开庭补查,赵某清也证实林某坤确系其女婿,其本人也在越秀国税局工作。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我们多数意见认为,徐占伟的供述是可信的。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林某坤的出口业务为虚假出口业务。至于德览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虽然证明被告单位有失职行为,没有对出口行为严格审核把关,但不足以推断德览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第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客观上无从知悉林某坤挂靠的业务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徐占伟的供述以及证人赵卫东等人的证言,德览公司虽没有亲眼审核过出口货物的真实存在,但他们也没有怀疑过林某坤的出口有假。因为在申请退税时需要履行几项审核工作:一是在国税局的系统审核发票的真假,只有在审核为真的情况下,才能打印申请退税材料,并向国税局申请退税材料;二是在海关的系统上审核报关单证上所反映的货物是否有出口,只有审核通过之后,才能进一步申报退税;三是国税局在收到申请退税资料之后,还需向首次出口的供货商或首次出口某类商品的供货商所在的国税局进行函调,调查供货商的真实性。只有经过上述几项审核后,才能成功申请退税。由于所提交的退税申请最终都能成功退税,所有他们从来就没有怀疑过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也一直保持与林某坤的合作。且徐占伟供称,之前越秀区国税局多次向供货商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函调,最后都没有发现问题。我们多数意见认为,从期待可能性出发,如果连国家机关规定的诸多风险防范机制都无法发现林某坤出口业务的真假,我们不应期待作为普通的出口企业的德览公司可能会发现出口业务的真假。

第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并不知悉德览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事项,印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没有参与虚假出口业务。

现有证据证实,德览公司曾于2013年12月间,因出口申报不实,被大鹏海关4次行政处罚。而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中区稽查局关于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调查报告》的描述,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被送达人为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被送达人意见:本公司知悉海关拟处罚内容,本公司无异议,放弃申辩和陈述的权利,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而公诉机关后面补充调取的证据证实,代表德览公司前去接受行政处罚的人是刘伟廷,刘伟廷并非德览公司员工,刘伟廷提交的德览公司的材料都是虚假的,公章是假的,徐占伟和签名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是假的。由此证实,刘伟廷是在徐占伟和德览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去办理了接受行政处罚事宜,也证实徐占伟对于其公司被行政处罚一事并不知情。其也是被林某坤等人蒙蔽了。

第四,本案缺乏几大关键环节的证据,不足以推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一是林某坤未归案,未提供证言。林某坤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证人,如根据徐占伟的供述,本案的所有行为均由林某坤发起并实施,因此林某坤应是主犯。林某坤未归案,无法查清徐占伟是否与林某坤有过合意,也无法查清林某坤是否将骗取出口退税的意思告知徐占伟。

二是张某萌提供了虚假证言,且未采取逮捕措施。根据徐占伟的供述以及德览公司的员工如赵卫东等人的证言,张某萌与林某坤是合伙人,挂靠业务是跟张某萌、林某坤商谈的。但张某萌归案后,否认与林某坤合作,也否认与徐占伟合作,甚至否认认识德览公司除徐占伟之外的其他人员。张某萌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明显不符,显然是撒谎。张某萌不肯提供证言,导致无法从张某萌处去查明徐占伟的主观故意。张某萌也未批准批捕。

三是四家虚假供货商均无证人到案提供证言。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赤峰金金公司、赤峰兴兴公司、乳山超越公司、巨鹿绒毛石为四家虚假的供货商,并未提供出口货物,但实际是以出口货物的生产厂家的名义出现在报送单证之中,并且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德览公司收到的外汇货款通过结汇后也是直接返回给了此四家公司。也就是说,此四家供货商在查明本案事实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此四家供货商就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直接主体,查明该四家供货商的实际控制人,就可以查清是谁在组织出口业务,是谁在指使虚开增值税发票,徐占伟有没有与这四家公司联系过,徐占伟有没有指使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实。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未能向四家公司的经营者或负责人调查取证。综上,无法查实四家公司与徐占伟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也无从得知徐占伟的主观故意。

四是未向报关公司和海关人员调查取证。从已查实的7票货物出口退税情况看,该7票货物的出口均存在一个共同特征,即在报关时将他人出口的货物伪报成由涉案供货商生产、由德览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即存在将货物张冠李戴的行为。谁能实施该行为?非代理报关公司或海关人员莫属。没有代理报关公司的参与,就不可能有货物的张冠李戴行为。但遗憾的是,本案中没有向任何代理报关公司或海关人员搜集证据。即使在已查实的7票虚假出口中,也仅向有关的真实货主和物流商、运输商搜集了证据,而没有向代理报关公司搜集证据。没有代理报关公司的证据,就无法认定谁在组织操纵将他人的货物进行张冠李戴,也就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无参与其中。

五是没有向外汇提供商提取证据。收取外汇是完成出口业务的最后一环,也是申请退税的必要条件。德览公司作为所谓的出口商,收到外汇后,通过结汇,再转过四家供货商,从而完成一次资金循环。因此,查明外汇的来源,即所谓的境外的购货者,即可以查清楚谁在幕后指使调汇行为,也就可以查清楚德览公司主观上是否知悉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但本案中没有调取该方面的证据。相反,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从德览公司的角度看,收取外汇的行为并没有异常之处。

六是没有能向刘伟廷调查取证。根据公诉机关后来补充调查的证据,代表德览公司前去接受行政处罚的是刘伟廷,刘伟廷提供的资料都是虚假资料,刘伟廷肯定知悉虚报出口的内幕,肯定知悉谁指使其前去办理处罚事宜。但遗憾的是,刘伟廷也未能联系到。

综上,以上种种关键环节的关键人物缺失,导致无法判断德览公司在本案中的参与度,其到底有没有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有联系、有共谋。

第五,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获取的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明显不成比例,可以反证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德览公司按照出口金额每美元收取人民币0.03元至0.05元的比例收取手续费,这个费率约为4.5‰至7.64.5‰。按指控的出口数额和退税数额计算,德览公司应共获利约27万元至45.8万元左右。徐占伟一直辩称其共获利约十几万元。相较于申领的出口退税额1025万元而言,德览公司获取的收益仅占极小比例。德览公司如果主观上明知林某坤在骗取出口退税,在获取如此少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冒如此大的风险,也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逻辑。由此也印证了一点,德览公司收取挂靠费的可能性较大,与林某坤合谋骗取出口退税的可能性非常小。

第六,主观故意是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必要条件。

最高法院在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虽然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可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该规定强调两个条件,一是明知他人欲骗取出口退税,二是实施“四自三不见”行为。并没有说,所有“四自三不见”行为均可以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主观上不明知,即使实施了上述客观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和被告人徐占伟与林某坤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虽然被告单位提供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和报关单,以及帮助林某坤申请退税,属于“四自三不见”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承担的责任仅是行政责任。但其违法行为林某坤等人实施骗税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此只能证明其主观上有过失,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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