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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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胜诉

发布者:沈霞律师 时间:2025年01月16日 988人看过 举报

2025-01-1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A,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魏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魏A,系魏某父亲,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王A,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王某某,女,住河南省商丘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A,男,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魏A、魏某、王A、王某某诉被告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A、魏某、王A、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被告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A、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A、魏某、王A、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魏A、魏某、王A、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 60%的赔偿系数计算)共计 794374.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共计 894374.8 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109日,患者王XX因胸闷、心慌前往被告XX医院急诊处治疗,被告以“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收入成人心外一病区住院治疗。住院后,2020 10 19日行“右心导管检查、肺动脉造影术、体-肺侧支造影”术检查,术中发现法洛四联症,体肺侧支形成。2020115日,被告XX医院拟在全麻下行“法洛四联症根治术,体-肺动脉侧支封堵术”,手术当日被告实际实施的手术名称却是“法洛四联症根治术、心脏起搏电极导线植入术”。由于被告第一次手术中改变手术名称,被告拟再次行“体-肺动脉侧支封堵术”,1112日手术当日,实际实施手术名称为“体-肺侧支造影,体-肺动脉侧支封堵术”。患者王XX经过被告两次手术治疗后,不但病情没有好转,反而于20201122日在被告处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王X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医院辩称,1.本案鉴定意见做出后,XX医院对鉴定人评价医院诊疗过错行为、过错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问题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对XX医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以异议回函形式做出解释说明,XX医院对鉴定人异议回函中的解释说明依然不认可。XX医院认为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 10%2.XX医院认为即便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该超过3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关于赔偿清单,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年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相关标准,即2019 年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 20 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 2020 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均收入 49073 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 20 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患者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死亡主要是因患者自身疾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患者自身病情严重的基础上酌情判定不超过 1 万元;被扶养人魏某、王某某生活费的计算年数无异议,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 2019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21971.57 元计算;患者离世时,其父亲王A 56 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无收入证明仅能证明患者父亲王A无收入来源,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诉讼费、鉴定费应按照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109日,患者王XX因胸闷、心慌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法洛四联症。2020 11 12 日患者王XXXX医院行“体-肺侧支造影【MAPCAS】、体-肺动脉侧支封堵术”。术后患者转入监护室。患者王XX202011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手术后功能不全。患者王XX在被告XX医院住院 44 天,花费医疗费 133572.78 元。

原告魏A、魏某、王A、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XX医院对患者王XX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有过错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7 18日出具赣华正所【202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对患者王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王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过错为同等原因。被告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将被告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移送至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 2023 8 25 日出具《关于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的医方异议书回复函》,回复了XX医院的异议并坚持原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用 13000 元。

原告王A系王XX父亲、原告王某某系王XX母亲,原告王A、王某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魏某系王XX儿子,生于2014 年XX 月 XX。原告魏A系原告魏某父亲。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患者王XXXX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死亡,XX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XX医院异议的回复函,本院确定XX医院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A、王某某、魏某、魏A可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为:1.医疗费 133572.78 元;2.死亡赔偿金 769674 元(38483.7 元 ×20 年);3.丧葬费 39451.5 元(78903 元÷2);4.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0 元(44 天×50 /天);5.营养费 880 元(44天×20 /天);6.护理费 5019.86 元(41642 元÷365 天×544 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 247162.65 元:魏某被抚养人生活费 129466.15 元(23539.3 元×11 年÷2 人);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 117696.5 元(23539.3 元×20 年÷4 人);原告主张交通费 1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 1198960.79元,被告XX医院应承担损失为 599480.4 元(1198960.79元×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10 万元,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 649480.4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A、王某某、魏A、魏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649480.4 元;

二、驳回原告王A、王某某、魏A、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372 元,鉴定费 13000 元,鉴定人出庭费600 元,共计 19972 元,其中 14503 元由被告XX华中心血管病医院负担,5469 元由原告王A、王某某、魏A、魏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沈霞律师,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10年以上法律工作经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毕业,从业以来帮助数百当事人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1110120********48 婚姻家庭、继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