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包A,女,汉族,北京XX局退休职工、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A(兼路1、路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北京B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路C,女,汉族,M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路D,男,汉族,灵活就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奎,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1,女,汉族,山西M企业材料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路2,女,汉族,北京D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包A与被告路A、路C、路1、路2、路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A,被告路A(兼路2、路1委托诉讼代理人)、路C、路D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霞、黄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甲8号院某房屋,判决归包A所有,由包A向五被告共支付15%折价款;2.判令五被告协助包A办理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包A与被继承人路XX系夫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路XX于2021年4月6日去世。路XX之母刘A,于1996年10月8日病故,之父路M于2021年7月去世。路M与刘A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路S,次子路XX,三子路A,长女路1,次女路2,三女路C。路XX去世时遗留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包A与路XX的夫妻共同财产。包A就遗产分割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包A和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路D辩称,依据当年的房产政策,涉案房屋有路D享有的面积,所以应先将属于路D的面积析出,再对路XX的遗产进行继承。对路XX的遗产,路D除法定继承外,对路XX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赠养义务,应多分。此外,路XX还有邮票、现金、存款,请法院一并处理。
路A、路C、路1、路2辩称,路XX、包A及路D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路D对路XX尽到了赠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并应多分。涉案房产中有路D的份额,应析出,判归路D所有。路XX的其他遗产邮票、现金、存款,请法院一并处理。要求依法继承属于路M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M与刘A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名路S、路XX、路A,三女名路C、路1、路2。路XX与包A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路S系路D之生父。刘A于1996年12月23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路M于2021年10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路S于2020年12月14日去世。路XX于2021年4 月6日去世。路XX生前未留遗瞩。包A表示不清楚路M有无遗瞩,路A、路C、路1、路2、路D表示路M未留遗嘱。
2002年3月29日,路XX自北京市电信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申8号院某房屋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5年10月12日,路XX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审理中,包A提交病历,证明路XX身体健康状况较差,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路A,路C、路1、路2、路D对病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路D表示其为系路XX、包A的养子,其生父母没有抚养其,其亦未赡养过生父母,办理收养手续后,其与路XX,包A居住,于2021年6月搬出涉案房屋。包A表示路D所述不属实,路D一直与其生父母居住。证人张XX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包A、路XX为同事、邻居关系,路XX与包A没有子女,其日常接触路XX、包A,没有看到有子女与包A、路XX共同居住,其在路XX去世后见过路D一次。包A对证人证言认可。路A、路C、路1、路2、路D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表示证人所述为主观推测,所知事实片面。
路A、路C、路1、路2、路D提交文安县公证处(86)文证字第21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送养人的生母:刘某,生父:路F,被送养人:路D,收养人:包A、路XX,兹证明刘某、路F与包A、路XX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包A、路XX于1986年11月2日收养刘某、路S次子路D为养子(路D自出生一直由包A、路XX抚养至今),路XX、包A为路D的养父母。包A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从未去过公证处,未见过公证书,公证书记载路D为刘某、路S次子不属实,路D为二人独子,不符合送养条件,路D从未由其、路XX抚养。包A提交公证书档案,表示公证系路S、刘某单方面向公证处申请,其与路XX未参与,且路S、刘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不存在“路某”这个人,路D为路S独子,公证书内容虚假。路A、路C、路1、路2、路D对公证书档案的真实性认可,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路A、路C、路1、路2、路D提交北京市鼓楼中医医院1986 年8月15日包A的诊断证明、1986年北京D局的申请证明、路D的劳动合同、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包A无法生育,可以收养子女,包A原单位同意包A收养路D为养子,路D及路XX、包A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路D与包A户籍共同登记在包A之弟为户主的家庭户上。包A对诊断证明、申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诊断证明、申请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当年是为了帮路D解决工作,其同意将路D填写为其子,对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可,表示其、路XX帮助路D将户口迁入北京,为了保持信息一致才填写登记表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路A、路C、路1、路2、路D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丧葬费支付凭证、医疗费支付凭证、日常生活费用支付凭证、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银行交易明细、病历,证明路D作为子女,支付了路XX的医疗救治费用、丧葬费用及包A、路XX的日常生活费用,办理了路XX的丧葬事宜,并将路XX的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全额转给包A,尽到赠养义务。包A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路D仅代付儿百元医疗费,不能证明路D承担了路XX的医疗费及对路XX尽了赠养义务,路XX去世后的相关手续由路D代办,不能证明二人为交子关系,其已返还路D垫付的丧葬费。路D提交西城分居广内派出所户籍档案,证明路D办理落户是以包A养子身份办理,且包A没有生育能力,收养关系成立。包A对户籍档案不认可,表示路D办理户口迁移时虚构事实,冒充其签字。
包A提交派出所的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其中华阴市公安局西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记载路S系单人单户,无其子女信息。包A表示未查询到有“路某”这个人。路A、路C、路1、路2、路D表示不清楚路S有无其他子女。包A提交华阴市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出具的离退休死亡支付通知单、死亡待遇领取承诺书、死亡抚恤金申请表等材料,表示上述证据均显示路D与路S为父子,路D作为路S的继承人领取了抚值金,路S并未送养路D。路A、路C、路1、路2、路D表示路S配偶年事高,无法异地班底手续,本看家族亲情,委托路D办理相关事宜。包A提交黄河机械广出具的路S人事档案,表示路S的档案从没出现“路某”,可以证明不存在“路某”,“路某”是为了帮路D迁户口办理公证手续时虚构,其中1988年的档案填写“儿子,北京上学”、1999年的档案填写“子,路D”、2006年档案核算路S的月基本养老金时,作为“独生子女父母”核算,证明路S只生育过路D一人,为父子关系。路A、路C、路1、路2、路D表示档案不能说明亲属关系,且亦包含有未记载路D姓名的档案。
2023年1月11日、2023年2月2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回函,表示未查询到路XX、包A的独生子女相关记录,并提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北京电信2001年职工住房困难调剂办法、路XX签署的北京市电信公司出售公有住房个人申请表、2001年住房调剂审核公示期公示材料。包A表示单位没有其、路XX的子女档案,证明二人没有收养子女,路XX在分房时将路D填写为儿子,是为了保持信息填写一致,同时适当增加分房时的分值权重,不能认定双方成立收养关系,且根据公示材料,分房时子女参与因素权重比例非常低,分房时没有考虑路D的因素,路D对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路A、路C、路1、路2、路D表示路D对多出的房屋面积做出很大贡献,应先析出属于路D的面积。
经包A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3年1月5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价值为958.68万元。包A预交鉴定费26400元。包A对鉴定报告认可,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价值的15%给其他人折价款。路A、路C、路1、路2、路D要求涉案房屋50%的份额归其所有,其主张分割房屋的份额。
关于路XX遗留存款,2021年4月13日,路D向包A转账491495.43元,2021年8月10日,包A向路D转账100000元。审理中,包A表示100000元是给路D办理丧事的钱,剩余391495.43元系包A、路XX的夫妻共同财产。
路A、路C、路1、路2、路D要求分割路XX遗留的491495.43元。路D表示其收到了100000元,此前路XX的丧葬费系其垫付,花费约100000元,据此路D提交丧葬费票据。包A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丧葬事宜由路D代办,其事后返还了垫付款项。路A、路C、路1、路2、路D提出路XX处有瓷器、银元、金戒指、西服、夹克、集邮册,就此未提交证据。路A、路C、路1、路2、路D还提出路XX生前借给包A的外甥50000元,就此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约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路XX单位分配房产,属于路XX、包A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包A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路XX生前未留遗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公证书、派出所户籍档案,结合路A、路C、路1、路2、路D提交的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路D的劳动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支出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路D与路XX、包A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路XX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包A、养子路D、交路M,路M后于路XX去世,其应继承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路A、路C、路1、路2及路XX之养子路D;另,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路S无子女,故无人进行代位继承。包A否认路D系其、路XX之养子,未能提交足以推翻收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路A、路C、路1、路2、路D提出分房时有路D的面积,应先析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房屋居住使用、双方的意见、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判定涉案房屋归包A继承所有,包A给付路D房屋折价款1917360元,给付路A、路C、路1、路2房屋折价款各319560元。根据双方所述及银行明细、丧葬费票据,扣除包A给付路D的路XX丧葬花费100000元,剩余391495.43元的一半为配偶包A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的情判定路XX的存款归包本英继承所有,包A给付路D财产折价款78299.09元,给付路A、路C,路1、路2财产折价款各13049.85元。路A.路C,路1、路2、路D提出路XX处有瓷器、银元、金戒指、西服、夹克、集邮册以及路XX生前借给包A的外甥50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包A、路A、路C、路1、路2、路D均提出多分遗产,证据不充分,本院均 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X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中路甲8号院某房屋房屋归包A继承所有,包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路D房屋折价款1917360元,给付路A、路C、路1、路2房屋折价款各319560元;
二、路XX的存款归包A继承所有,包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路D财产折价款78299.09元,给付路A、路C、路1、路2财产折价款各13049.85元;
三、驳回包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路A、路C、路1、路2、路D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6400元(包A已预交),由包A负担17600 元,已交纳;由路D负担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路A、路C、路1、路2各负担8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78908元(包A已预交),由包A负担52605元,已交纳;由路D负担1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路A、路C、路1、路2各负担26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沈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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