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徐斌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6日 11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07年8月,A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贺桥村倪家浜XX号宅基地房屋被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B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为C公司。
2009年5月18日,A为了配合B公司拆迁工作,带头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支付A各项拆迁补偿款、奖励费等合计501514.56元,并安置A本地建筑面积19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按照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190万元)及异地建筑面积73.75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按照市场价62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457250元)。当日,C公司向A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基地安置方案前后一致。
A的房屋被拆迁后,后期相同情况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远远超过A的安置补偿标准。
2015年6月30日,同村被拆迁人D与B公司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D各项拆迁补偿款、奖励费等合计471224.94元,并安置D本地建筑面积240平方米的两套房屋(按照市场价100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2400000元)及异地建筑面积134.6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按照市场价6200元/平方米计算价值834892元)。
A认为,C公司承诺基地安置方案前后一致,在A与D的宅基地房屋评估价格相近、有效安置面积相同的情况下,B公司应当履行承诺,补付A与D两者安置利益的差额。
【争议焦点】
1、C公司对A的承诺是否对B公司有效力?
2、B公司是否应对A进行补差?
【代理思路】
首先,评判《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效力应当合法、有效,安置协议列明C公司系B公司代理人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则C公司与A就安置事宜出具的承诺书应视同为B公司的承诺,该承诺并未超出C公司的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C公司对A的承诺对B公司具有效力。
其次,对于B公司是否应对A进行补差,动拆迁案件中,任何拆迁利益都可反映到货币补偿中,根据A提供的《告居民书》及本次动迁所涉政策等相关材料,本律师计算A和D的拆迁利益分别为931324元和1896138元。
由于B公司和C公司庭审过程中陈述,整体拆迁货币安置利益的计算在140万元-160万元之间,然A的拆迁利益连100万都不到,与D更是相差甚远,显然双方之间的利益已经严重失衡。
最后,本律师反复与法院强调,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应认为A无理取闹,应认真审视拆迁户之间的利益是否存在失衡、A的利益是否存在畸低的情况,更不能简单地评价A早搬离早享受拆迁利益,这样只会让配合政府拆迁的拆迁户感到心寒,助长“钉子户”的嚣张气焰,坚定“走的越晚,拿的越多”的信念。
【处理结果】
经过本律师反复与B公司协调,同时在法院的帮助下,B公司愿意另行补偿A现金80万元,A随后同意撤诉接受该和解方案。
【律师建议】
上海市郊区动拆迁一般为协议拆迁,拆迁早晚对安置补偿利益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建议早搬迁的被拆迁户务必留存动拆迁政策性文件、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主体或拆迁实施单位出具的前后补偿一致性文件,并留意晚搬迁的被拆迁户的补偿方案,若实质上差距甚大,都可以提起与本案类似诉讼,以求平衡被拆迁户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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