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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如何做好正确的结算单?

发布者:徐斌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8日 13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2017年4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被告签订《铝模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B公司中山南路东侧、芦荡路南侧01、02、03地块项目一期工程提供建筑铝模板系统。A公司提供铝模板服务后,B公司公司未足额按时、按约足额支付相应服务款项,为此引发纠纷。

A公司遂于2018年5月23日将B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未付服务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7838.28元、违约金399935.94元;B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A公司支付B公司铝模板延迟到达工地的违约金714506.56元;2、A公司支付B公司铝模板的服务费差价1072368元;3、A公司支付B公司窝工及修理费用468800元。

经审理,吴江法院判决,一、B公司支付A公司铝模板服务费2718378.28元;二、A公司支付B公司公司迟延到场违约金461607.3元、窝工及修理费468800元,合计930407.3元;三、上述一、二项互相折抵,B公司支付A公司铝模板服务费1787970.98元。A公司对吴江法院一审判决不服,遂委托本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1.B公司应支付的服务款金额?

2.B公司是否延期支付服务款?

3.A公司是否存在迟延进场?

4.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思路】

1.关于服务款金额的代理思路。

对于铝模板服务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有变更签证,然在先的变更签证被在后的,且签有A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的变更签证所撤销,对此本律师认为,A公司在B公司的要求下进行变更,却被B公司认为变更影响主体结构,从而撤销变更,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即便B公司的撤销函B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认可,该行为已超越代理权限,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

2.关于B公司延期付款的代理思路。

根据服务合同第7.1的约定,B公司应该在施工结束后付款至服务款的95%,但是在铝模板施工结束后至一审期间,B公司仍未向A公司付至服务款的95%。且根据B公司财务人员王会计与A公司会计在款项结算的聊天记录可知,A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了6840000元的发票,B公司财务人员在聊天记录中已确认。且在之后的庭审中,B公司对于其财务会计与A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B公司员工陆春泉签收的发票复印件表示认可。基于此,毫无疑问,B公司已收到6840000元的发票。

因此,B公司应该根据开票服务款金额,即6840000元,向A公司付款至95%,即6840000×95%=6498000元,但B公司截止于一审时仅仅支付了5181120元。为此,依据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以及A公司开具6840000元发票的事实,B公司已然构成违约。根据服务合同第7.2的约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

3.对于A公司迟延进场的代理思路。

B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0日、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7日对铝模板进行了五次变更。吴江法院查明事实为B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图纸经双方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从次日之后开始算起55天后正好是2017年6月23日。吴江法院认为,因B公司变更部分与整个铝模板服务合同相比,面积较小,酌情认定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期为7天,故A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货,该认定严重背离了法律规定及生产常理。

服务合同3.4.1约定,乙方(A公司)工厂生产已完成未出厂前,甲方(B公司)要求变更的,相应顺延产品交付日期。因该条中未明确约定顺延日期,则在酌定顺延交付期时应考虑几点因素:

服务合同3.4.1约定中明确约定的“相应顺延”,所谓相应顺延即是相对应于服务合同确定的交付期限进行顺延,即根据服务合同5.2条中约定的期限进行顺延,而为何不明确约定顺延交付期,这背后有着工厂加工周期规律的因素。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按有关条款确定。而服务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即为第5.2条55天是对生产周期的明确约定,则法院在对顺延交付期进行酌定时,应考虑55天的因素。

4.对于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思路。

对于吴江法院认为A公司使用旧模板给B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律师认为,虽然A公司代表人徐宏远确认使用旧模板系服务合同的履行行为,但无论是徐宏远还是A公司另一代理人王某都无权在B公司已对A公司提供的铝模板验收合格后,再确认模板质量存在问题,以及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服务合同第9.2条约定B公司在未出厂前监督铝模板质量,且其验收合格后方进场。对于B公司在出厂前不来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且根据20178月19日,B公司发送给A公司的确认函,其表明已经对铝模板进行了质量检查,验收合格后进场。

因此,在B公司已经验收后且A公司铝模都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即说明铝模质量都已合格,王某无权再去确认铝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服务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若铝模板真的出现了问题,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到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何处理及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等问题。综上,本律师认为显然王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已超越其代理权限。

【处理结果】

虽然最终二审法院并未采纳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但对于本律师提出的观点,A公司非常认可,因此,在二审的基础上,本律师再次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目前本案仍在再审过程中,并有望对其中不合理之处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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