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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志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X、蒋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蒋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负责人:廖X,总经理。

被告:张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金茂路290号。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湖南XX律师。

被告:袁X。

本院审理原告杨X与被告蒋X、中国XX公司、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袁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通过与袁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侵权人(张X或袁X)的户籍地不在长沙县,而在湖南省绥宁县,不能直接以保险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且赔偿标准的参考依据应包含事故发生地、侵权人住所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害人伤前收入及支出的生活标准,故应由侵权行为地所在的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或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应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或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41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以及2021年6月9日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已审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XX起诉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等情况,原告杨X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据该公司与袁X的保险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于法无据,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4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某1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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