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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X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暂定价款XXX元作为双方工程价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供货完毕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有效依据。”现胡X并没有证据证明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也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法院直接将合同暂定价款认定为双方的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对合同暂定价格申请评估,属于错误颠倒举证责任。本案中胡X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付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价格评估责任强加在某房地产公司身上,系错误颠倒举证责任。三、关于胡X因拖延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偏袒胡X,造成错误判决。本案中的《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系胡X的现场经理签字确认,且在施工过程中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拖延工期应按5000元一天计算违约金。胡X虽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违约金标准过高。因胡X拖延工期导致某房地产公司延期交房,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向客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百万元。四、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在质保期内存在业主反映的诸多橱柜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反而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工程总价为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为XXX元,且附件一工程量清单中对总价的工程量、综合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胡X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量没有增加或减少,橱柜单价也未变更。工程完工后,胡X多次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但某房地产公司内部相关人员相互推诿,导致胡X多次要求结算合同价款无果。二、一审法院已支持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共计4万元,还支持了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凭证的开荒费13000元,故胡X即使逾期完工,也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胡X没有事实依据。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胡X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三、胡X已承担了质保期内所有的质保责任,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份完工,已超过合同质保期2年,某房地产公司应向胡X支付所有未付的工程款。

胡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胡X工程款234961元;二、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胡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08.36元(以2349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14508.36元,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49469.36元。三、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浏阳XX厂(乙方)、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承建的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发包给乙方,交货日期:2018年8月31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供货安装期间内,乙方应根据甲方发出的供货安装通知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甲方的供货安装通知提前30天向乙方发出,以便乙方做好备货及发货准备工作。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安装通知后,应按供货安装通知上的要求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甲方委派驻现场代表姓名周X,乙方委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姓名罗X。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肆万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整(小写):¥XXX.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5号前,乙方向甲方提交截止至本月25号已完且经检查核实施工质量达到要求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包括工程形象进度表、本期造价计算书、本期付款申请表等),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月实际进度产值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本次审定的工程量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85%。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在甲方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并扣除维保费用(如有)后的2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质量保证期,乙方所供的本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每批供货完成交货手续且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正式开通的次日开始起计质保期。签订合同后胡X进场安装,根据胡X、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橱柜安装于2019年1月份完工。

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时提交《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载明,12月3日,周总主持召开了4#栋进度专题会,要求橱柜于12月24日前完成安装,会后厂家提供了剩余21层的安装计划(见附件三)。按计划应于12月25日前完成安装。可厂家的供货及安装不及时,一直无法满足我司预定的时间节点。经领导协调,厂家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了《承诺书》(见附件4),承诺1月10日前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1月16日。剩余21层的安装时间较计划延迟了21天。

综上,按照4#栋的总体及节点交房计划,橱柜厂家在工期上的延误达到40天、按照合同条款第13.3条:“乙方逾期完工、逾期移交工程、或逾期向甲方移交设备资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00元/天的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为40000元。《承诺书》(附件4)中,橱柜承诺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延迟6天,按承诺中书的“超过一天按5000元/天罚款”,应处罚30000元。2018年11月18日开荒增加的费用13000元,应由橱柜公司承担,合计处罚83000元。《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代表罗X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

现胡X认为案涉橱柜已经制作安装完毕,且岳府.公园邸4#栋合同约定单价为XXX元,现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814910元,尚欠胡X工程款234961元,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胡X诉至法院。

另查明,浏阳XX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胡X,现浏阳XX厂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胡X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胡X已经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案涉的岳府.公园邸4#栋公寓已经交付,且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胡X安装的橱柜已过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办理结算,具体工程价款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橱柜制安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双方均有结算的义务,结算并不是胡X的单方义务,关于价款,《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约定为XXX元,某房地产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认为该价格为固定单价,并不是合同包干价,亦未对该价格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价款约定为XX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合同总价款XXX元,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胡X814910元,某房地产公司尚欠胡X234961元。但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关于案涉的安装制作项目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胡X逾期40天承担70000元的违约金,以及开荒增加的费用13000元,共计83000元。《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胡X的代表罗X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名。胡X在对该《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质证时陈述,罗X签字的前提条件是某房地产公司付款,这也仅是胡X的质证意见,胡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针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中载明逾期时间为40天,根据《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中的约定,胡X逾期的应承担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胡X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关于《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9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共计6天的违约金按5000元每天计算,胡X提出标准过高,某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该6天包含在逾期的40天中,其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对《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019年1月10日至1月16日共计6天的违约金3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载明的开荒费用130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胡X的费用为234961元-53000元=181961元。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胡X181961元后,胡X应向某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关于胡X提出的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胡X、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确定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并扣除维保费用(如有)后的2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支付,故胡X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X工程款181961元;二、驳回胡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胡X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2018年6月20日,浏阳XX厂(经营者为胡X、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承建的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发包给浏阳XX厂,合同附件一《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名称、工作内容、计算规则、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XXX元;合同第6.8款约定:“包干单价不因以下任何因素而调整……”;第6.9款约定:“上述采购清单中的数量和总价为暂定数量和暂定总价,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单方调整该数量,并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甲方调整采购数量的,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调整合同单价或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应无条件配合”。第二,胡X根据合同约定已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橱柜制安服务,岳府.公园邸4#栋精装公寓橱柜制安工程已于2019年1月份完工,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了采购数量,亦未申请对胡X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总价XXX元确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总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由于胡X经营的浏阳XX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履行情况,共计延期40天,根据合同13.3款约定:“乙方逾期完工、逾期移交工程、或逾期向甲方移交竣工资料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00元/天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定胡X承担4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胡X经营的浏阳XX厂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开荒费用1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开荒费用13000元由胡X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胡X还应当按《4#橱柜施工情况说明》承担橱柜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0000元(5000元×6天)的上诉意见,由于此6天逾期已计入共计逾期40天内,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胡X重复承担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该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胡X提供的橱柜制安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橱柜制安工程总价款为XXX元,扣除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814910元及胡X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开荒费用53000元,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胡X181961元。

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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