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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胡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胡X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2。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慧,长沙市开福区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胡X2、胡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胡X2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木制品订购合同》的履行义务人和获益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木制品订购合同》是胡X与被上诉人胡X2签订,只是由于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的装修工程,而恰好木制品安装属于房屋装修的配套工程,被上诉人胡X2出于房屋装修的整体性考虑以及对上诉人的信任,要求上诉人在《木制品订购合同》上签字见证。该合同签订后,木制品的订购和安装义务一直由被上诉人胡X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胡X2向被上诉人胡X支付的木制品订购安装价款也只是上诉人代收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胡X,胡X才是《木制品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合同价款实际收取人,上诉人既不是合同履行义务人,也未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系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胡X2货款46547元,明显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断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胡X2货款46547元,依据仅有一份由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该报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胡X均未签字认可,是XX公司单方面出具,XX公司是否实际按照该报告所列明的方式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核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X履行合同时,木制品订购和安装存在的瑕疵、瑕疵的具体程度以及修复的费用,均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确定,而不能以第三方单方出具的主观报告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鉴定请求,程序违法,并因此认定上诉人应退被上诉人胡X2货款46547元的证据更是严重不足。三、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且调整后仍然过分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木制品订购和安装瑕疵给被上诉人胡X2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仍然太高,且与事实不符,与情理、法理相悖。被上诉人胡X2是通过分期的方式支付《木制品订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上诉人认为违约金的计算,也只能根据被上诉人胡X2支付价款的情况分段计算,而不能统一计算。因此,即便认为本案所涉木制品订购和安装存在瑕疵,也只是部分瑕疵,违约金也只能以瑕疵部分所对应的价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能以被上诉人胡X2支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方式错误、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胡X2辩称,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事实和理由:一、胡X2签订合同后,将所有的款项都支付给李X。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胡X2提交一份结算协议,该份结算协议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李X和被上诉人胡X是共同承包,双方都是合同的主体,只是两人之间存在内部分工。上诉人对瑕疵部分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价格有异议。三、违约金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款项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就更多。综上,本案系李X与胡X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了被上诉人胡X2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胡X未予答辩。

胡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X、胡X共同承担未履行的货款46547元,并承担违约金68238.9元及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2与李X约定,由李X对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的装修进行施工,李X的父亲是该房施工的负责人。

该房屋的装修还需定制木制品及安装,2019年11月21日,胡X2与胡X、李X另行签订《木制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胡X2向胡X、李X定制一批木制品并由胡X、李X安装施工,合同总价为22.7463万元,木制品规格、数量详见副本报价。交货日期:2019年12月25日前。地点:长沙市东方大院。合同签订后应即组织生产,交货期于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生产及安装共50天。违约责任:胡X、李X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则需每天支付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胡X2等。双方在《东方大院木质作报价清单》签字。

合同签订后,胡X2向李X支付了22.7463万元。

胡X、李X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部分木制品安装不到位且多项施工不达标需返工,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发生,胡X、李X无法到现场施工。疫情缓解后,2020年6月2日,胡X2微信通知胡X、李X,限在6月30日前按合同质量标准全部完工,但胡X、李X未来施工。

因胡X、李X不履行合同义务,胡X2遂与湖南XX公司联系,请湖南XX公司完成胡X、李X未完成的部分,湖南XX公司到现场勘验后,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了《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和《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收尾预算》。

《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对木制品及安装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罗列说明,2020年8月14日,李X的父亲李XX在该评估报告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

《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收尾预算》预算收尾需46547元。

湖南XX公司对胡X、李X未完工的部分进行施工,胡X2向湖南XX公司支付了55925元。

2020年8月20日,胡X2发微信给胡X、李X,告知解除双方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木制品订购合同》、《东方大院木质作报价清单》签订主体问题的认定。《东方大院木质作报价清单》系《木制品订购合同》的附件,在《木制品订购合同》首部,甲方(采购方)栏签名为胡X2,乙方(供货方)栏签名的是胡X、李X两人。在合同尾部,甲方栏系胡X2签名,乙方栏系胡X、李X签字。在《东方大院木质作报价清单》中,胡X2作为客户签名,胡X、李X在下面签字。由此,可以认定《木制品订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胡X、李X与胡X2。李X辩称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签字,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对胡X、李X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认定。胡X2已按合同约定向胡X、李X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胡X、李X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已构成违约行为,胡X、李X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三、对胡X2要求胡X、李X退还货款问题的认定。胡X、李X不履行合同义务,胡X2请湖南XX公司完成收尾工作,湖南XX公司在施工前,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勘验,且李X的父亲李XX在《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签字认可,李XX系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装修的负责人,其认可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胡X、李X是知情的。对未完成部分的价款问题的认定。湖南XX公司对胡X、李X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评估,预算须46547元完成收尾工作,胡X、李X对未完成的部分及问题是知情的,虽胡X、李X未在《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签字认可,鉴于湖南XX公司已对胡X、李X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施工,现已无法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鉴定,胡X2已实际向湖南XX公司支付了55925元这一事实,有理由相信胡X、李X未完成的部分的价款为55925元,胡X2要求按《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中确认的46547元为应退货款,未加重胡X、李X的负担,其请求合情合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胡X、李X应退胡X2货款46547元。

四、关于对胡X2要求胡X、李X支付违约金问题的认定。双方在《木制品订购合同》中约定“胡X、李X如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则需每天支付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给胡X2”,该约定过高,胡X2调整为按合同总金额的30%确定违约金,考虑到胡X、李X未完成的部分不到总货款的五分之一,其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较高,法院酌情调整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宜,即22.7463万元×20%=45492.6元。综上,胡X、李X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胡X、李X应向胡X2退货款46547元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胡X、李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向胡X2退还货款46547元并支付违约金45492.6元,合计92039.6元。二、驳回胡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胡X2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结算协议进行了质证。李X质证称认可是其发送给胡X2的,但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协议的内容,实际是李X与胡X对各自承接的工程的结算,因为业主及胡X2是将李X承包的装修工程款,与胡X承包的木制品订购款项,一并转入到了李X的账户。结算协议中所说到的承包,也仅仅是各自代表各自的承包的事项。结算也是对各自应当根据承包内容所得款项的结算,是针对整个装修工程以及木制品合同的全部结算。如果双方是共同承包涉案工程,胡X为何不履行其他装修工程的义务,仅仅是履行木制品订购的义务。胡X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虽系复印件,但系李X发给胡X2,该协议载明系李X、胡X共同承包胡X2家的室内装修、室内设计、园林设计施工、木制作,故上述证据可以达到胡X2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一、李X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二、涉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一、李X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涉案《木制品订购合同》首部甲方(采购方)栏签名为胡X2,乙方(供货方)栏签名是胡X、李X两人。胡X2在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名,胡X、李X在合同尾部乙方栏签字。签订合同后胡X2向李X账户支付22.7463万元。在《东方大院木质作报价清单》中,胡X、李X与胡X2共同签字确认。根据李X向胡X出具的结算协议,李X与胡X系共同承包,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X系涉案合同主体之一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李X与胡X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应另寻途径解决。胡X2付款后,胡X、李X未按合同约定的完成木制品工程,已构成违约。经多次沟通无果,胡X2请湖南XX公司完成收尾工作。湖南XX公司在施工前,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勘验,且李X的父亲李XX在《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签字认可,李XX系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装修的负责人,其认可的情形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胡X、李X知情。现胡X2已实际向湖南XX公司支付了55925元,其仅要求按《东方大院5期12栋106房木作遗留问题评估报告》中确认的46547元退款,未加重胡X、李X的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李X、胡X共同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李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的30%为限。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且李X、胡X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木制品订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日(2019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生产及安装共50天,即便因为疫情等原因,也应当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工。本案中胡X2虽未提交实际损失的依据,李X、胡X的违约行为客观上拖延胡X2入住,导致其确有损害,综合考虑胡X2实际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李X、胡X的过错程度、合同对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约定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李X、胡X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45492.6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李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胡X、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X2退还货款46547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66547元;

三、驳回胡X2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8元,由胡X、李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李X负担2000元,由胡X2负担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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