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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1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谭某、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舟,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被告某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对原告谭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舟,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9万元,共计3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以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湖南省内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工程造价暂定2亿元,被告不可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如有违约,被告按工程造价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另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并组织相关人员、设备、资金等准备开工建设。然而,被告却在签订合同后,又私自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000万元(2亿×5%)。考虑到今后合作的可能性,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在2020年4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元,该款项分三次支付,若被告不按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履行协议出现争议时,向乙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尚欠付30万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约支付款项,原告一再推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称其以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提供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有效授权其签订《合同协议书》的证据,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原告并不是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因此原告称其以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为证据起诉被告,必然涉及到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在本案起诉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因此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上所述,原告并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也无权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有违公平等价原则,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任何项目的施工,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并没有因为合同未履行产生损失,但原告采取胁迫方式强取豪夺,强行要求被告签订不公平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中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和基数本身就是错误的,且远远超过合法范围,被告承担如此巨额赔偿显失公平,被告已提起反诉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支付的410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反诉原告与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下称“合同”),约定双方就反诉原告在湖南省内的三个生态环境治理站点工程施工达成战略合作,由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定位为反诉原告各个站点的施工合作单位,具体单个站点的施工由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并中标后另行签订具体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反诉原告任何站点的工程施工和签订具体施工合同,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反诉原告任何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站点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4月10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利用反诉原告缺乏经验且此时正处于危困状态,通过胁迫方式要求反诉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违约金,但该协议书内容明显违背公平等价原则。协议第一条违约金金额: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违约金为1000万元(计算方式为2亿×5%=1000万元)。如此高额的违约金是极其错误且极其不公平的。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如甲方(反诉原告)违约,将站点发包给第三方,乙方收取此站点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按照本条约定也应当是以该站点的总费用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是合同第三条的暂定造价2亿元为基数。因此,该协议在计算违约金时是错误且不公平的,且如此高额违约金明显不合法、不合理。虽反诉被告在协议书中将违约金变更为80万元,但反诉被告仅仅只是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反诉原告并未给其造成其他损失。因此,《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的有偿原则,在成立时就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分次给反诉被告支付了共计50万元。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谭某对某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框架式的战略合作协议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工程施工总合同,其合同中双方明确本合同是项目总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单个站点应当再进行招投标,而是约定单个站点双方可以签订单个站点的补充合同;2.反诉被告从未对反诉原告进行任何方式的胁迫,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系专业的生态环境工程施工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缺乏经验,反诉被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3.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公平等价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知道工程造价大约在2亿元,根据目前工程施工的利润情况,如果双方按约履行该合同协议书,反诉被告的毛利润在20%到30%,反诉被告可获利数千万元,反诉被告基于双方后续可合作的可能,进行了极大的让步,仅要求反诉原告支付80万元,反诉原告同意协议内容并进行支付,该和解协议不存在违背公平等价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发包人为某公司,承包人为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系某公司湖南省内生态环境治理项目总合同,针对单个站点具体施工图纸,双方可以签订单个站点补充合同。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定位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负责施工图内所有工程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水工程、幕墙工程等)及采购,工程地点为宁乡市喻家坳乡喻家坳村(示范站点),宁乡站点造价报价为全省站点综合优惠价,全省其他站点由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承建,某公司不得将其他站点发包给第三方,如因其他原因导致第三方介入承包项目,须由乙方承接,乙方作为总承包,第三方只能承接乙方下属专业承包,并由第三方和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并上缴管理费、配套费及其他费用。如甲方违约,将站点发包给第三方,乙方收取此站点总费用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工程暂定造价2亿元,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后返还壹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签订此合同到账,此合同生效。计划工期30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9日,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负责施工图内所有工程建设(包工包料)。某公司项目经理宋贤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谭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中公司代表栏签字。谭某与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合同签订后,谭某个人依约向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019年12月,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宁乡站点工程承包给第三方公司,致使谭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合同内的站点工程。2020年4月10日,某公司与谭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某公司与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谭某系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对应工程的保证金由谭某支付,现因某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及考虑以后合作的可能,谭某接受某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含10万元保证金)分三次支付:2020年5月3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40万元。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应支付的数额为基数,按日5‰计算违约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谭某支付30万元,周某个人向谭某微信转账3000元,谭某向周某个人出具三份收据,款项分别为5万元、15万元和30.7万元(含前述银行转账款项),出具收据款项共50.7万元。剩余违约金某公司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合同主体系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而谭某作为湖南中彩六建工程有限公司挂靠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宁乡站点工程项目交由第三方承包,违反了合同中不得交由第三方承包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在知晓谭某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的情况下,与谭某个人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约定义务。某公司在支付部分违约金后,对剩余部分违约金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谭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未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截至2021年8月29日,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已向谭某支付51万元,谭某主张其与周某之间微信转账系个人交易往来,与本案违约金无关,实际只收到50万元,且其中包括退还保证金10万元,经查明,谭某在收到某公司转账及周某个人转账后出具的收据均是向周某个人出具,出具收据数额已达50.7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交易习惯,周某个人与谭某发生的微信转账亦应视为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周某通过个人微信向谭某转账3000元应视为支付违约金。综上,本院对谭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已实际支付违约金51万元,剩余未支付的违约金为29万元。关于谭某主张某公司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某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违约金80万元(含10万元保证金),但截至2021年8月29日,某公司仅支付51万元,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应按协议约定向谭某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5‰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为18%,该违约金利率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应予调整,即该项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31日起以29万元基数,按年利率15.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违约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12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44660元。

某公司反诉诉称,案涉和解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应认定无效予以撤销,并由谭某返还某公司已支付的410000元,某公司未就案涉和解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双方均应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谭某无需返还已收到的款项。故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某支付款项290000元及违约金44660元(已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后段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谭某负担541.4元,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3.6元,反诉费3725元,由湖南某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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