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勇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18073316118
咨询时间:07:00-22:00 服务地区

湖南XX公司、邱X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志勇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不承担邱X主张的租金、进场费、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邱X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XX公司,本案不成表见代理。

邱X辩称,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XX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邱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和进场费共计950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38.6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为13438.6元,之后按仍按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1日,XX公司向邱X出具《出场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2月21日,邱X(神钢4500振动锤)进场,2018年1月21日,邱X(神钢4500振动锤)出场;进场费5000元整,月租金9万元整,合计95000元,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证明人处有“刘X”签名。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第三人XX公司(承包方)与湖南XX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华铁XX)就华铁时代项目(旋挖桩)工程签订《华时代项目桩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铁XX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双方对工期、承包方式等均作了约定,落款乙方处加盖有XX公司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XXX”签名。再查明:XX公司股东为孟X、喻X和黄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当庭作证称:刘X此前系XX公司员工,当时任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出场证明》签字属实,XX公司公章系刘X加盖;因发包方催得紧,故涉案项目初期系孟X、喻X个人承包,后由XX公司承包。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XX公司于2018年4月与华铁XX签订施工合同后接手涉案项目,XXX系XX公司现场负责人,此前涉案工程XX公司未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邱X设备在涉案项目工地使用属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承租人的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证人刘X代表XX公司向邱X出具《出场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出场证明》能够与邱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初期租赁原告施工设备的事实,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应认定为XX公司,XX公司应当向邱X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场证明》载明出场费及租金共计95000元,XX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故该院予以认定,XX公司应当向邱X履行支付义务。XX公司未及时向邱X付款,应当向邱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该院认定为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邱X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XX公司辩称未与开发商华铁XX签订合同,涉案项目系由XX公司承包,应由XX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系由XX公司实际组织施工,XX公司与华铁XX签订施工合同时,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XX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邱X设备租金和进场费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邱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8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一份(2021)湘01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系XX公司。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邱X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本案的租赁主体就是XX公司。本院认证如下,该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在《出场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认可了设备进场时间、租金标准、费用数额,邱X据此要求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XX公司与刘X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志勇律师 已认证
  • 18073316118
  •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3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054分 (优于85.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1.58%的律师)

版权所有:杨志勇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7190 昨日访问量:2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