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全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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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XX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全荣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XXXX3377853A。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XX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XX。注册号370105XXXX7960。
经营者: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XX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为XX公司应当支付XX经营部的货款数额为47672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中XX公司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876726元,收据中注明此876726元支付给XX经营部后,货款全部结清。事后,XX公司支付了40万元,还有476726元未付。该收据是张XX(涉案工程系张XX自负盈亏施工)给XX公司的,一审中XX经营部对此也是认可的。工程是张XX自负盈亏,买卖合同也是张XX的人员与XX经营部签订的。所以收据上注明的876726元是双方结算最终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均认可此条是张XX转交给XX公司,一审法院应当同意我公司追加第三人张XX的请求,以便查实货款数。一审法院在不同意追加张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应当认可876726元为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XX公司支付511854.6元,此判决是经不起推敲的。一审法院不同意张XX参加诉讼程序违约,在此前提下,XX公司又提供了到庭审时欠XX经营部476726元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以此最终结算的欠款数额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XX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具体的上诉人主要是针对在此之前XX经营部开的收据为依据上诉的。这个收据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上诉人让XX经营部让利为条件,说开了收据之后直接把钱全部支付给XX经营部。XX经营部给XX公司开具了收据后,XX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向XX公司要收据,XX公司也不给了。所以收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XX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偿还XX经营部欠款511854.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11891.41元);保险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XX经营部将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XX公司偿还XX经营部欠款511854.6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和数额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111891.41元);保全保险费由XX公司负担。XX经营部提交的核心证据有经办人张XX为XX经营部出具的结算凭证以及选项付款情况;XX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反映了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经营部现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数额系总结算减掉付款数所得,XX公司未有充分有力证据推翻覆盖XX经营部该计算所得,对于XX经营部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采信;XX公司虽辩称数额应为476726元,陈述理由不充足,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经营部支付511854.6元及该欠款自XX经营部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经营部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XX经营部负担1000元,由XX公司负担9037元,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5年5月6日,XX经营部与XX公司签订《石材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淄博市XX(美力城),合同中约定了石材价格,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和完成工程的首付每达到20万元时结算一次,分三次付清。工程量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中加盖了XX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2016年8月18日,双方形成了工程总结算单,总额为XXX.6元,加盖了XX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张XX与XX公司之间曾就尚园精装样板间及公共部分装修签订了《工程项目联营分包施工合同》,XX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XX。2018年1月26日,XX经营部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76726元,收款事由为:淄博美力城石材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均认可出具收据时,款项并未付清,XX公司在收到该收据后付款400000元,2017年1月前XX公司共付款339900元。
本院认为,XX经营部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XX经营部主张的数额有工程总结算单及收据可以证实,无须追加张XX查明欠款数额,故一审未追加张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XX公司认为应以金额876726元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数额,XX经营部陈述出具金额876726元的收据是为了促使XX公司履行债务进行了适当的让步,但XX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该收据不能再作为最终结算。XX公司与XX经营部均认可,出具该收据时,双方的款项并未结清,现XX经营部不再认可该收据,并提交了双方确认的工程总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明XX公司尚欠的款项,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与工程总额XXX.6元扣减后,尚欠款476726元,故一审判决支持XX经营部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全荣律师,学士学位,2014年加入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至今。执业以来,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也在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