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宇律师
罗宇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雷某、黎某1等与黎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罗宇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1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原告:黎某1,女,2007年6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羊场中学学生,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系原告黎某1之母。

原告:黎某2,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镇远县羊场中学学生,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镇远县,现住镇远县。系原告黎某2之母。

原告:陈文某,女,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鹏,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男,系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11时15分,黎应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大地往羊场方向骑行至镇石线36KM+800M路段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与被告黎某鹏驾驶的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黎应某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黎应某经镇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9日15时10分死亡。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鹏与黎应堂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黎应某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黎某鹏辩称: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可,但对原告在诉请内容里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没有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计算,除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的计算是错误的。而且医疗费用里还包含了被告之前已经支付过的部分金额。被告黎某鹏认为赔偿费用的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案出现多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该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黎某鹏只在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已经赔付了1万元;第二,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其他的意见与被告黎某鹏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1时15分,黎应某骑电动自行车由镇远县大地乡往镇远县羊场镇方向骑行至镇石线36KM+800M路段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与被告黎某鹏驾驶的贵H×;×;×;×;×;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黎应某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黎应某被送往镇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10天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6月29日15时10分死亡。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7059.05元,其中23215.91元系被告黎某鹏支付。被告黎某鹏又于2017年6月29日和2017年6月30日两次向原告雷某支付费用共计50000元。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鹏与黎应某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黎某鹏驾驶的贵H×;×;×;×;×;号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黎某鹏投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已向被告黎某鹏预先赔付10000元。

黎应某生前与其妻原告雷某于2014年在镇远县羊场镇城镇范围内的羊场居委新街组修建一住房,该房屋于2014年3月建成后,其一家人便在此居住生活。黎应某生前与原告雷某系夫妻,生育有子女二个,分别是原告黎某2和原告黎某1。原告陈文某系死者黎应某之母,原告陈文某共有四个子女。死者黎应某生前从事养殖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黎某鹏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黎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黎应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某鹏与死者黎应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系被告黎某鹏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死者家属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分公司已向被告黎某鹏预先赔付了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直接由被告黎某鹏赔付给四原告;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黎某鹏承担55%的责任,死者黎应某承担45%的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陈文某的生活费86407.56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9年÷2),因原告陈文某共有四个子女,故其生活费应为43203.78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9年÷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原告黎某1的生活费76806.72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8年÷2)及被扶养人原告黎某2的生活费28802.52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3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在3年内被扶养人黎某1、黎某2及陈文某的生活费之和已高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9201.68元,三被扶养人的平均值应为6400.56元,原告陈文某的生活费小于平均值,无需调整,原告黎某1、黎某2的生活费高于平均值,应作相应调整,3年内生活费总的超出了14401.26元,原告黎某1、黎某2应各减去一半即7200.63元,故原告黎某1的生活费应为69606.09元(76806.72元-7200.63元),原告黎某2的生活费应为21601.89元(28802.52元-7200.6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1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3753.71元,加上花去医疗费47059.05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812.76元,除去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剩余628812.76元,由被告黎某鹏承担55%即345847.02元,余下45%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黎某鹏已向原告方共计支付的73215.91元,应从被告黎某鹏赔付原告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黎某1、黎某2、陈文某保险赔偿款112000元,被告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黎某1、黎某2、陈文某保险赔偿款10000元;

二、被告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黎某1、黎某2、陈文某赔偿款345847.02元,扣除被告黎某鹏已支付的73215.91元,被告黎某鹏还应支付原告雷某、黎某1、黎某2、陈文某赔偿款272631.11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黎某1、黎某2、陈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7元,减半收取604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司承担786.30元,由被告黎某鹏承担1996元,由原告方承担的3266.20元,本院已决定予以免交。


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罗宇律师,男,毕业于贵州医科大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行业已有六年有余,从业至今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