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松律师
张进松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中国XX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进松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17日 6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张X1、张X2、周X(张X2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进松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周X、张X1、张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张XX在涉案事故中转化为第三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张XX系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转化为第三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蔡之进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实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身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而转化为第三者。张XX是在车体内被撞击死亡还是被甩出车体后死亡无法查明,根据案涉车辆翻滚的路线,张XX被甩出车体的过程中很难与车体再次接触,否则其躯干上会留下开放性创口。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释义,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比较固定,不存在车上人员脱离车体后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情形。张XX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X的死亡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结合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中第三者无责部分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案涉交通事故是一起张XX承担全部责任的单方事故,即使认定张XX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也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李XX、周X、张X1、张X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周X、张X1、张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太平XX公司在肇事车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因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张XX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星雨线由大方县XX毛坪组往星宿乡柒树村后河组方向行驶,行驶至星雨线××柒树村××组2公里(小地名:后河)处时,车辆碰撞道路左侧岩石后侧翻于道路右侧山崖下,造成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XX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应系颅脑损伤伴内脏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现场图显示涉案车辆距基准线超过80米,右脚鞋距离左前轮8.4米,左脚鞋距离左前轮11.76米,左脚鞋距离左后轮距离10.09米,右脚鞋距离左后轮7.69米;后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张XX于1973年9月26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2月20日,张XX与周X系夫妻,双方生育孩子张X12005年3月11日出生、张X22011年8月8日出生;李XX生于1941年6月6日,为死者张XX的母亲,其生育有五子三女。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周X、张X1、张X2因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周X、张X1、张X2因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李XX、周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性质决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车辆和车乘人员的相对位置会不断变化,车乘人员被甩出车外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车乘人员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车外人员,区分车上人员和车外人员的意义在于确定该人员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不仅要看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该特定人员是处于车内还是处于车外,还要看该特定人员是在车外被车体造成伤亡还是在车内被车体造成伤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被发现时是在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外,结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张XX的死亡原因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推定张XX系被案涉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撞击致死,张XX已经转化为案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太平XX公司应当在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张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另外,太平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该车投保人,且该车投保人与太平XX公司订立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太平XX公司主张其不应在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因张XX死亡产生的各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进松律师,贵州大学法学专业,贵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8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