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松律师
张进松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贵州XX公司与韩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进松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韩X、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于2019年5月20日到期;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56,223.50元、已产生两个月罚息40,400.63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以956,22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1251‰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复利,以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1251‰标准,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5.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产生律师费61,131.00元;6.原告对抵押物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及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授信金额1,680,000.00元;2.授信期限120个月,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减少任何一笔借款金额;3.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14.0834‰”;4.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罚息21.1251‰;5.复利,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8年12月4日,办理黔(××××)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义务人韩X。抵押房屋系被告韩X单独所有。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违约已产生罚息40,400.50元,原告维权产生律师费61,13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韩X未作答辩。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韩X、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贵州银监局关于贵州XX公司开业的批复》《身份证》《结婚证》《公证书》《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委托代理书》及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韩X作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XXX.00元,用途为经营,授信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借款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利率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韩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X以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云岩区不动产权第××号]为授信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X提供借款XXX.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XXX.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装修经营场所,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0834‰(即年利率16.90008%),罚息利率加收50%即21.1251‰(即年利率25.350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2018年12月4日,被告韩X就前述抵押房屋办理黔(××××)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X就《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公证。被告韩X2019年5月20日起未偿还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为956223.50元。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与贵州XX签订《委托代理合书》,约定本案诉讼代理律师费为61131.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X约定未按任一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韩X自2019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韩X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故本院支持《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于2019年8月7日届满并由被告韩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6,223.50元。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韩X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0834‰,罚息利率加收50%即21.1251‰,罚息、复利均按照罚息利率进行计算,因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仍计收复利的主张,因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且逾期利率已超年利率24%,故对逾期利息不再支持计收复利。综上,被告韩X借款期限内自2019年5月20日起未偿还本息,因案涉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将会产生到期利息的复利及到期本金的逾期利息,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分期分段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韩X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9年8月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被告韩X未能还本付息,故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韩X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规定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X支付律师费61,1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规定,被告韩X以其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被告韩X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因该笔借款金额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被告李X对该笔借款有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11月28日原告贵州XX公司与被告韩X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于2019年8月7日期限届满;
二、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6,223.5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分期分段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逾期利息不计算复利;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61,131.00元;
四、原告贵州XX公司对被告韩X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黔(××××)云岩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三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00元,公告费190.00元,由被告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进松律师,贵州大学法学专业,贵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8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