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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进松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6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及原审被告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溪政府)、原审第三人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XX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安XX公司从未与黄XX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安XX公司对《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中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予准许,在没有对印章进行鉴定的情况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一审未根据安XX公司的申请将遵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程序严重违法。2.冉XX利用假委托通过XX公司、唐XX以及本人向龙溪政府领取的工程款共计407200元,并未没有支付给黄XX,并与黄XX恶意串通私刻印章伪造假委托与欧XX调解,导致安XX公司被强制执行工程款440250元,冉XX与黄XX涉嫌虚假诉讼犯罪。3.黄XX的诉讼目的是要求龙溪政府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安XX公司与龙溪政府连带支付工程款错误;工程完工后,因龙溪政府一直差欠工程款,系产生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故诉讼费用应有龙溪政府承担。
黄XX辩称:黄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冉XX认可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安XX公司再申请对《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印章的真伪鉴定无实际意义,至于冉XX私刻印章、骗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龙溪政府述称:1.一审判决已查清合同关系和工程款概况,且三方均无异议。2.对所欠工程金额无异议,支付方式请法院裁判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我方愿意配合;3.冉XX私刻印章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龙溪政府无关。
冉XX述称:涉案公章与本案无关,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XX公司支付工程款469750元,龙溪政府在欠付安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原贵州XX公司变更为贵州XX公司,变更前、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谢XX,第三人冉XX负责安XX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管理。2016年5月19日,安XX公司与龙溪政府签订《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5月28日,安XX公司与黄XX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XX施工。黄XX按照龙溪政府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2017年9月11日,余庆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XXX.46元。龙溪政府已向安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71850元,受安XX公司委托,向遵义XX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0元。安XX公司收到上述涉案工程款后,向黄XX支付了732750元,黄XX提起后,安XX公司又向黄XX支付了440250元。同时查明,现龙溪政府还欠付安XX公司涉案工程尾款4697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安XX公司与龙溪政府所签订的《余庆县龙溪镇昌卜塘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溪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安X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安XX公司与黄XX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因合同一方主体黄XX系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要件要求,黄XX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故安XX公司与黄XX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黄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了向转包人安XX公司主张权利外,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有权向发包人龙溪政府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主张权利。故对黄XX的主张,予以支持,龙溪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安XX公司以第三人冉XX未经安XX公司委托,授权龙溪政府拨付200000元工程款到遵义XX公司,应由第三人冉XX支付问题,通过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龙溪政府拨付200000元工程款到XX公司,是得到了安XX公司的授权后拨付的,因此,龙溪政府拨付200000元工程款到XX公司,即是拨付给安XX公司。关于安XX公司提出冉XX伪造公司印章的问题。安XX公司应当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处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主体资格不符、虚假诉讼的问题。通过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虽然安XX公司涉及多起纠纷,但黄XX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任何虚假,并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故黄XX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龙溪政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诉讼。关于安XX公司提出对《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和授权龙溪政府拨付200000元工程款到遵义XX公司使用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追加遵义XX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通过对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结合本案实际,鉴定、追加当事人均无必要,同时安XX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相关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贵州XX公司、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黄XX工程款469750元。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4173元。由贵州XX公司、余庆县龙溪镇人民政府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印章鉴定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冉XX系安XX公司在余庆片区工程的负责人,其与黄XX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并加盖原贵州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即使该印章并非天扬公司的真实印章,但黄XX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其有理由相信冉XX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冉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安XX公司。且合同签订后,黄XX确实在涉案工地上进行了施工,安XX公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系冉XX伪造,属于安XX公司内部管理管理行为,对外没有公示性,并不影响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故一审判决对安XX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贵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冉XX,龙溪政府根据冉XX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贵州XX公司并无不当,贵州XX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安XX公司要求追加贵州XX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龙溪政府自认现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9750元,黄XX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为46970元,由此可见,冉XX通过XX公司、唐XX以及本人从龙溪政府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黄XX,安XX公司主张冉XX与黄XX涉嫌虚假诉讼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工程的问题。黄XX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转包人安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进松律师,贵州大学法学专业,贵阳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执业于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85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