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耀先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0日起算);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某作为被告李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贷款本息逾期,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时,原告张某先后两次履行了担保责任,分别于2014年11月24、2014年11月27日为被告李某代偿其逾期贷款本息及诉讼相关费用107501.15元、8885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该两笔款项签订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某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但被告李某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及案外人王**涛2012年—2014年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三户联保授信业务,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代偿其所欠民生银行本金107501.15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为被告李某代偿其所欠民生银行逾期贷款本息8885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就上述代偿款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并收到张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特别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未还清借款,则另须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
原告提交的(2017)鲁0211民初1448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就案涉借款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1月13日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贷款代偿证明、还款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贷款代偿证明、还款记录、借款借据证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于2015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能当庭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公布的同期银行基本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