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耀先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票据款120万元;
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汇票金额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A公司与C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2020年青岛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为C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所承建的青岛某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C公司采取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于2021年11月18日分别向A公司交付票号:210545800***13341(票据金额:20万元)、票号:21054580***072913278(票据金额:40万元)、票号:21054580***072913042(票据金额:40万元)、票号:210545800****08072913350(票据金额: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4张汇票总金额120万元,出票人均为B公司、背书人均为C公司、C公司青岛分公司,持票人均为A公司,出票时间均为2021年11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8日,到期后均已遭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尾号为3341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278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042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050号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青岛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公司与被告C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2020年青岛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为被告C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所承建的青岛某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C公司采取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A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被告C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A公司交付尾号为3341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278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042号商业承兑汇票、尾号为3050号商业承兑汇票,该4张汇票总金额120万元,出票人均为被告B公司,均由被告B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C公司,由被告C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C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C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背书转让给原告A公司,出票时间均为2021年11月8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8日,2022年5月13日该4张票据因承兑人拒绝签收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持有的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A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遭拒,因涉案汇票出票人均为B公司、背书人均为C公司及C公司青岛分公司,故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C公司青岛分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共计1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200000元;
二、被告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C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