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耀先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7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青岛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B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张某
本律师为上诉两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03元,并承担以1620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B公司向原告购买波浪板等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03.84元。被告B公司为被告张某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当与被告B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B公司、张某共同答辩称,本案原、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即便尚存有未付货款,因买卖关系发生在2017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张某作为被告B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被告B公司的债务,应驳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销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57203元,剩余16203元未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B公司的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某为被告B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编号为0006240即金额为35327.56元的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从未在销货单上签字,双方确实发生过业务关系,被告已将该销货单所涉及的业务款项支付完毕。且该业务发生在2017年,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编号0006241即金额19376.28元的销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销货单上无任何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事由。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来源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股东贾涛转账26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转账15000元,共计转账41000元,已足额支付被告证据1中编号为0006240中的全部货款,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41000元,恰能说明被告虽然对两份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以销货单中的记载为准,否则原告不可能超过任何一份销货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通过该两份付款记录也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B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57203元的货物,被告只认可购买原告41000元的货物,且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已支付货款41000元,原告所提交的销货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金额为57203元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6203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A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