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嘉辉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24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屠XX,住温岭市。
原告:崔XX,住温岭市。
原告:王X,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住温岭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XX、崔XX、王X与被告江XX、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本院对原告屠XX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XX、崔XX、王X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嘉辉、被告江XX、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X、崔X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XX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26054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4时54分许,被告江XX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右方道路由原告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崔XX及王X〉,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XX及王X无责任。原告屠XX受伤后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崔XX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丄12牙外伤。原告王X被送至温岭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伤。2019年6月20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原告屠XX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侧头皮血肿,左胫骨骨折延迟愈合等;评定误工期720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2017年4月24日,温岭市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崔XX休息一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江XX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因为本案受伤者有三个人,故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付给三原告,商业险部分我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江XX答辩称: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之前垫付的赔偿款项应当归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X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据,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原告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崔XX、王X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屠XX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江XX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江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按三原告损失比例分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损失,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江XX投保时,已向江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对该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屠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3803.95元、护理费23325元、误工费13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298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42596.95元;原告崔X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379.63元、护理费910元、误工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23元,共计16422.63元;原告王X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93.23元、护理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2053.23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屠XX113610元,赔偿崔XX5600元,赔偿王X790元。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41072.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80%责任比例承担112858.25元。扣除被告江XX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9697.69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203160.56元,被告江XX已支付的费用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屠XX、崔XX、王X共计203160.56元;
二、驳回原告屠XX、崔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