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辉律师
李嘉辉律师
浙江-台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x与熊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嘉辉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09日 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辉,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

被告:陈xx,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刘xx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暂住人口登记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暂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发证时间2014年11月3日,有效期限一年,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的事实;对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刘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刘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赔偿项目和赔偿具体金额的认定。现根据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如下:1.医药费,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被告熊xx陈xx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刘xx主张的医药费17575元未超出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核准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范围费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该部分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xx主张的5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xx主张的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xx于开庭审理前申请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调整为“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为60182元/年×16年×20%=192582.4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故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99元”的数额计算,护理费为133.15元/天×60天=7989元。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x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现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刘xx未提交有效票据,故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8.施救费和修理费,原告刘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未载明被施救车辆具体信息及缴费人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8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xx公司认可原告刘xx的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1100元,对原告主张的110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双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刘xx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10.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第1-8项合计245986.4元。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刘xx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熊xx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刘xx的损失,结合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由原告刘某自负30%、由被告熊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被告陈xx系浙×××××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刘xx及被告熊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xx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浙×××××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被告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xx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11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99320.48元,2600元鉴定费中应由原告刘xx自负2600元×30%=780元,由被告熊xx承担2600元×70%=1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212240.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10420.48元,前述赔偿义务先于被告熊xx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嘉辉律师,曾就职于台州市某地工伤部门,对劳工纠纷的处理有丰富经验,现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过大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2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