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委托人史某202x年x月入职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任职水电工,双方先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项目期限劳动合同。某建筑公司始终未为史某参加社会保险。202x年x月x日,史某在番禺区某项目工地加固临时消防水管时,被爆裂的消防管头砸伤,随即送医住院治疗74天(2022年x月x日至x月xx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
后经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编号:[20xx]318xxx8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xx年x月1x日至x月1x日。因某建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下属公司,以下简称“某局下属公司”),该项目虽按建筑项目参保但保险期限已于202x年x月x日终止(史某工伤发生于202x年x月x日,超期),史某无法通过社保系统申领待遇。史某遂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部分支持后,史某委托梁广宇律师向法院起诉。
二、办案经过
梁广宇律师接受委托后,以“用人单位未参保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为核心,全面梳理证据链:包括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嘱、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前月均工资1万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2x年x月x日出具,载明“20xx年x月x日协商一致解除”)、仲裁裁决书(穗劳人仲案[20xx]xxxx号)等。
庭审中,梁律师围绕三大争议焦点展开主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强调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参保义务,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应向史某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某局下属公司虽为项目总包并按项目参保,但史某工伤时已超保险期限,且无法律依据要求其共同担责。
解除劳动关系性质:针对某建筑公司“未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梁律师指出:解除证明书由史某要求出具,内容明确“20xx年x月xx日协商解除”;此后史某未再返岗,某建筑公司也未强制要求,直至20xx年x月才重新签订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已终止。但因解除由史某提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故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各项费用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xx]2x号)50元/天标准,主张74天×50元=3700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建筑公司未派人护理,认可仲裁裁决按64243元/年计算的13205.51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玖级伤残标准(9个月、2个月、8个月本人工资),结合银行流水确认的月均1万元,分别主张9万、2万、8万。
三、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梁广宇律师的核心主张,作出如下判决:
某建筑公司支付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3205.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万元;
驳回其他请求:史某要求某局下属公司共同担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均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
若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将面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财产强制执行、限制消费等后果(详见判决书“自动履行提示”)。
田建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