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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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

作者:田建宏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61次举报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

 

 

案例摘要:原告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路口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治疗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鉴定后做出认定:原告在转弯时占用对方车道,被告超速行驶,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经调查:被告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70万。

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方式认为,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各种损失7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医治无效死亡,同时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最高额即12.2万,剩余57.8万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承担。假如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与过错责任一样,那么应该对剩余的57.8万按照同等责任的50%进行划分即原被告各承担28.9万;被告对车辆投有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最高赔偿20万,被告承担8.9万,原告自负28.9万元。第二种计算方式对交强险赔偿12.2万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57.8万的赔偿顺序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赔偿[],也就是说首先应该由被告按照所投保险的最高限额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的37.8万再按照双方负有50%的同等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各承担18.9万元。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不同计算方式是因所依照的法律不同而造成的,第一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法律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不同的计算方式产生10万元的赔偿差距,对此不容小觑,必须进行认真研究评析。

对两种赔偿方式进行评析之前,首先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比较。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与同年51日起实施。该法的制订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制订法律权力的来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其制订的法律效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效力在法律阶层方面属于最高位阶。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来源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81610日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由于该规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具有法律层面的权力,其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两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不同。那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否出现“相互打架”的局面呢?

笔者认为 对于本案中所涉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应该运用目的解释及文字解释进行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从立法的目的以及法律条文的字面进行分析,该条文明确赔偿顺序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七十六条的理解,首先应进行交强险赔偿12.2万之后再根据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购买商业险,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使得本应自己承担的赔偿义务合法有效的转移到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对原告的赔偿视作是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理解不能简单的认为直接是57.8万减去20万。该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换句话说,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例[],该条文对于承担责任以及事故赔偿比例明确限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赔偿责任50%),即为28.9万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但因超过被告所投的商业险最高限额20万,下余的8.9万则有被告自行承担。由此看来,第二种意见的计算方式属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理解错误。

综上所述,对于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顺序应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依照保险合同确定的被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98161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田建宏,2008年毕业于青海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011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专业,获得管理学及法学双学士学位。目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榆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