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浩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8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某
本律师为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达成的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470.56元(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
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8月,原告欲从被告处购买精品车辆一辆。8月22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辆二手精品宝马740Li待出售,售价18万元。基于信任,原告当日转至被告个人银行卡账户11万元,并于当日开走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月23日发现该车辆并非精品车,遂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涉案车辆并返还购车款,被告同意并将车辆留下。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购车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2022年9月4 日,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争议至同和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笔录中明确认可因为现在资金紧张,在出售车辆资金周转之后,将涉案车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被告承诺退还购车款,双方应遵守约定。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经双方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某答辩称: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2年8月22 日在原告交付部分购车款 11 万元之后,我方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仍欠购车款7万元。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我方可以同意,但是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涉案车辆并非被告的自有车辆,而系案外人王建磊的预售二手车,在交易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车况问题,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原告支付11万元购车款之后,便将涉案车辆开走,同时我方将购车款的10万元支付给了实际车主王建磊,目前涉案车辆仍未卖出,车辆在被告处,但是案外人王建磊已经与我方实际履行了出卖合同,所以剩余款项案外人会向我方追要。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在车辆再次出卖之后,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在该次交易中,属于原告违约在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本院从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8月22日,原告郭某到被告何某经营的俊建名车看车,并与何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从何某处购买一辆二手宝马车,购车款为18万元。原告郭某向被告何某转账11万元,并在何某找人调公里表后将二手宝马车开走。当天下午,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何某,称不想购买该车辆,要求退回购车款,何某让原告先把车送回来,等把这个车卖了就给原告退钱。8月23日上午,原告将案涉车辆送回被告处,被告何某同意将车辆退回,但现在没有钱,需将该车辆卖出后才能给原告退钱。后协商不成,原告于8月31日报警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2年8月22日口头协商购买案涉车辆,且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将车辆开走,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于购买案涉车辆第二天将车辆退回,且被告何某同意退回并将案涉车辆留下,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该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何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称原告应赔偿其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对何某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
保全担保费500元,系原告为采取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于2022年8月22日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